(2013)开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开滦集团铁拓重机厂员工,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张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万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17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东方建工门口,被告人马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周某某勾引其前女友宋某某,遂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将周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宋荪阳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洪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