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艳宁、张建民、张琳、张漕奎诉被告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宁,张建民,张漕奎,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28号原告曹艳宁,女。原告张建民,男。原告张漕奎,男。被告二组原告曹艳宁、张建民、张琳、张漕奎诉被告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宁、张建民,被告负责人曹生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曹艳宁生于被告处,户口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与原告张建民结婚,2000年11月13日生长女张琳,2010年5月8日生子张漕奎,户口均登记在被告处。2012年11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2013年1月被告给其每位经��组织成员分配2776.72元补偿款,未给四原告分配。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每人2776.72元,共计9106.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二组辩称,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是由分配小组决定的,是村民集体投票的结果。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认可。2、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给每位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776.72元,未给原告分配。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认可。3、合疗本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合作医疗。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认可。4、结婚证一份。证明曹艳宁与商洛人张建民结婚,张建民系上门女婿。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认可。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因原告所出示的第1、2、3、4组���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认可,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艳宁生于被告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与原告张建民结婚,2000年11月13日生长女张琳,2010年5月8日生子张漕奎,户口均登记在被告处。2012年11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2013年1月被告给其每位经济组织成员分配2776.72元补偿款,未给四原告分配。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曹艳宁自出生后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原告张建民、张琳、张漕奎户口在被告土地被征用前已迁至被告处,四原告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同等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未给四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原告曹艳宁、张建民、张琳、张漕奎征地补偿款各2776.72元,共计9106.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