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梁帅、刘庆维、梁皓翔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帅,男。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庆维,男。被告人梁皓翔,男。辩护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帅、刘庆维、梁皓翔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梁帅及其辩护人宋军峰、梁皓翔及其辩护人徐庆峰、刘庆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梁帅、刘庆维、梁皓翔酒后共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后买来仿真枪、刀,三人分别持电棒、仿真枪、刀在林州市公园北侧巴黎香榭建筑工地门口威胁豫ET63**伊兰特牌出租车司机王某某并抢劫其现金410元,抢劫所得财物用于梁帅、刘庆维、梁皓翔消费支配。本院审理期间,梁皓翔家属将该赃款退还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帅、刘庆维、梁皓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陈述、收款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梁帅、刘庆维分别持刀、仿真枪在林州市横水镇东下洹村东边公路抢劫豫ET62**出租车司机杨某某诺基亚C3-00手机一部,该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5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并发还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帅、刘庆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梁帅、刘庆维分别持刀、仿真枪在林州市横水镇乔家屯村内公路上,抢劫豫ET61**出租车司机郭某某现金300余元、中兴V889D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5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并发还郭某某。案件审理过程中梁帅、刘庆维家属将现金300元退还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帅、刘庆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收款手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4月17日夜,被告人梁帅、刘庆维持U型锁在林州市公园北侧巴黎香榭建筑工地附近路段抢劫豫ET63**伊兰特牌出租车司机郭一某现金1700元、华为牌手机一部,该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5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并发还郭一某。案件审理过程中梁帅、刘庆维家属将现金1700元退还郭一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帅、刘庆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郭一某的陈述、收款手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梁帅、刘庆维、梁皓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帅、刘庆维、梁皓翔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帅、刘庆维、梁皓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梁帅、刘庆维、梁皓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梁帅的辩护人提出的梁帅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梁皓翔的辩护人提出的梁皓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梁皓翔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抢劫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梁帅、刘庆维、梁皓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梁帅、刘庆维、梁皓翔当庭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被告人刘庆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被告人梁皓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