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祥因与被上诉人刘士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祥,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曹塘村刘圩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2********。委托代理人:陈再宏,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士合,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曹塘村王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0********。委托代理人:张华玲,女,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1********,系刘士合之妻。上诉人张祥因与被上诉人刘士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许劲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士合一审起诉称:2010年8月18日,刘士合、张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刘士合将其承包的、位于曹塘村境内四块计11.1亩耕地经营权,以每年每亩700元的价格流转给张祥。张祥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共计一年的租金7770元,经刘士合多次催要,张祥未予支付。请求判令张祥支付拖欠刘士合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11.1亩土地的流转费共计77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祥一审答辩称:2011年11月份左右,刘士合的妻子张华玲到张祥处领取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张华玲称此款暂时不用,然后张祥为张华玲出具了一张欠其十亩多地承包费的欠条,每亩750元;2012年3月份,张华玲得知土地是11亩多一点,承包费应为8000多元,后双方约定,8000元由张祥继续使用并约定月息10‰,张祥给张华玲出具借条一份,其余款项张祥已支付给张华玲。因此,刘士合起诉的7770元的土地承包费已经转化为借款,应驳回刘士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8日,刘士合与张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刘士合将其承包的、位于原团结村境内的四块计11.1亩耕地的经营权,以每亩每年700元的价格流转给张祥,后该11.1亩土地由张祥耕种,张祥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的7770元租金,经刘士合催要,张祥未予支付。刘士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祥支付拖欠刘士合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11.1亩土地的流转费共计77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缔约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即可认定合同效力。刘士合、张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士合按照约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张祥,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有权要求张祥如期、如数给付承包费。张祥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应履行给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张祥辩称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土地承包费已经通过转化为借款的方式给付刘士合,应当驳回刘士合的诉讼请求,因张祥提交的内容为“张华玲领地亩10亩多欠条,每亩75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承包费已经转化为借款,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以现金结算,以收据为凭,张祥并无收据等其他证据证实其应付土地承包费已经转化为借款,对张祥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刘士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士合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11.1亩土地承包费777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祥负担。张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认定张祥提交的张华玲领欠条的书证错误,该欠条明确表明第二年土地承包费已经转化为借款,因张祥已履行给付第二年承包费的义务,故张华玲不能也不愿拿出该欠条向张祥主张权利;2、一审中,张华玲不愿对张祥提供的证据上指纹进行鉴定,证明张祥已履行了支付第二年承包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张祥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剥夺了张祥要求对张华玲指纹鉴定的权利。合同中关于“现金结算,收据为凭”的约定,与双方实际履行中自愿变更履行方式并不矛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士合的诉讼请求。刘士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村民均知道承包费为每亩700元,而张祥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的土地承包费为每亩750元。张华玲虽领取欠条,但张祥所称的欠条上的内容不真实,且该欠条是2011年的承包费,与刘士合主张的2012年的承包费无关。二审期间,刘士合提交刘士海证明一份,以证明欠条为2011年的承包费,并非2012年的承包费;借条一张、邱培娥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张祥向张华玲借现金8000元,月息1分,不是2012年承包费转的借款,且2012年3月份也不是结算承包费的时间,合同约定为秋后算账。张祥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刘士海、邱培娥未出庭接受询问,其二人所作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下方有张祥借款缘由的说明,该说明内容被隐去,且在狭小的纸面上书写借条与常理不符。本院对二审中刘士合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刘士海、邱培娥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经本院对张华玲裁下该借条的笔记本进行核实,借条下方并无张祥借款缘由的说明,该借条证明刘士合与张华玲间存在借款关系,虽张祥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祥是否已向刘士合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的土地承包费7770元。刘士合、张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双方对张祥已向刘士合支付2011年土地承包费均无异议,但对2011年承包费的支付方式和过程、张华玲提供的借条是否为2012年承包费转为借款存在异议。张祥主张因刘士合暂时不用2012年承包费,其为刘士合出具一份欠条,张华玲取走该欠条并在张祥记账明细上加按指印,2012年3月将该欠条转为借条,表明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的土地承包费已变更履行方式,转化为张华玲持有的借条载明的8000元借款。二审中,张华玲对在张祥记账明细上加按指印并领取欠条的事实不予否认,但主张该欠条为2011年承包费,在张祥支付现金后,该欠条由张祥收回。本院认为,无论该欠条记载的金额为哪一年的土地承包费,是转为借款还是张祥已实际支付欠条上记载的款项,欠条的持有人均应为张祥,且二审中张祥自认欠条由其收回后撕毁,与其上诉状中关于张华玲不能且不愿出示欠条的陈述自相矛盾。2012年3月21日张祥为张华玲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借到张华玲现金8000元,并无将欠条转为借条或该借条系2012年土地承包费的相关内容,故张祥关于双方自愿变更合同履行方式,2012年土地承包费已经支付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张祥向刘士合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11.1亩土地承包费777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鉴于张华玲认可其在张祥自书明细上加按指印的事实,故张祥关于一审剥夺其要求对指纹鉴定权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