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山西省。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经我介绍在隆德县上班,上班期间,被告经常回娘家。2010年2月,被告回娘家之后我与其失去联系,2012年5月我去被告娘家找过一回,仍不见其人,被告下落不明已逾三年。我们断断续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仅5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和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隆德县六盘山街道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隆德县六盘山街道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共同生活,未育有子女。201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从2010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优才审 判 员 时虎成人民陪审员 魏仓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