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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倪才龙、黄玉强、倪闻竹诉被告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才龙,黄玉强,倪闻竹,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812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倪才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x路**弄***号**室。原告黄玉强,女,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市xx区xx路**弄**号**室。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倪闻竹(系原告倪才龙、黄玉强女儿),住同原告倪才龙、黄玉强。原告倪闻竹,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被告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闵锋。原告倪才龙、黄玉强、倪闻竹诉被告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闻竹(原告倪才龙、黄玉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xx市xx区xx公路xxx弄xx(二期)xx幢x层xx室房屋以人民币(币种下同)5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为原告办理该房屋小产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奉贤区莘奉公路4588弄阳光海岸(二期)110幢3层3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购房款发票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已付清了全部房款;3、《情况说明》及《房屋交接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早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系争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二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至今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具备办证条件,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小产证;5、照片三张,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x市x区x路xxx弄(原为xxx公路xx弄)xx(二期)110号302室房屋,房屋总价为528,000元。合同约定,原、被告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也于2005年5月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之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小产证,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然其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倪才龙、黄玉强、倪闻竹办理坐落于xx市xx区xxxx弄(原为xx路xxx弄)xxx(二期)x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鹰审 判 长  沈 林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