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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友乾因与被上诉人丁友良共同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友乾,丁友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友乾,男,1945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李楼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45********。委托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友良,男,1955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李楼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5********。上诉人丁友乾因与被上诉人丁友良共同共有纠纷(二审纠正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友乾一审诉称:其哥哥丁友财一直未婚,无儿无女,父母也已去世。2012年11月3日,丁友财在省道303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丁友乾因身体原因,丁友财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由丁友良负责处理。2013年3月丁友乾得知丁友财的各项赔偿款为186000元,并已汇入丁友良的账户。后丁友乾找到丁友良要求分割赔偿款中属于丁友乾应继承部分,但丁友良不同意分割该赔偿款。丁友财的赔偿款是对各继承人的共同补偿,丁友良拒绝分割,侵害了丁友乾的合法权益。请求:分割丁友财交通事故赔偿款165680元(已扣除丧葬费),由丁友良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丁友乾、丁友良及丁秀荣、丁兰英与死者丁友财系同胞兄弟姐妹。死者丁友财生前无配偶,其父在世时与父亲及侄子丁庆法(丁友良之子,生于1990年11月6日)共同生活,有时也与丁友良共同生活,并享受农村“五保”待遇。丁友财与丁庆法原户口本登记为一户,户主为丁友财,丁庆法系丁友财侄子。2012年11月3日丁友财在省道303线灵璧县境内发生车祸死亡。丁友良作为代理人参与事故处理。2012年12月17日各方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丁友财死亡赔偿金9348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36666元、车主赔偿35534元,合计为186000元,该款汇入丁友良账户内。丁友财后事由丁友良操办,由丁友良之子丁庆法领棺,丁友乾之孙打帆送葬。丁友良用赔偿款偿还死者生前债务6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征求丁友财之妹丁秀荣、丁兰英意见,其二人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对丁友财死亡赔偿款的分割。一审法院认为:丁友乾、丁友良及丁秀荣、丁兰英与死者丁友财系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已去世,死者生前无配偶、子女。丁友财死亡后的赔偿款,属其兄弟姐妹的共同共有财产。丁友良在丁友财事故处理期间,受到的损失及替死者偿还生前债务60000元、办理丁友财后事的丧葬费用20320元,应从赔偿款之中扣除,丁友良的损失应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统计数据的标准从丁友财遗产中扣除,损失包括:误工费2664.45元(59.21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450元(10元/天×45天)、住宿费2700元(60元/天×45天按出差人员标准),扣除上述87484.45元款项后,剩余部分应属共同共有人的共有财产,按照等份原则处理。鉴于共有人丁秀荣、丁兰英明确表示放弃分割,予以维护。在丁友乾、丁友良分割共有财产时,考虑丁友良对死者生前照顾较多、贡献较大,在事故处理中支付部分费用等因素,应当适当多于丁友乾分割,扣除丁友良已支付款项,剩余部分按40%分割给丁友乾即39406.22元(98515.55元×40%),其余部分由丁友良享有较适宜。对于丁友良所称丁庆法与丁友财系养父子关系,因丁友财生前在其父在世时,曾与丁友财、丁庆法在一起生活,有时也与丁友良在一起生活,丁庆法与丁友财户口虽登记在一起,但称谓不是父子关系。丁庆法生于1990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双方未在民政部门登记其收养关系,况且丁友财生前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其称丁庆法与丁友财生前系养父子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丁友良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丁友乾应分割共同共有财产(丁友财赔偿款)39406.22元。二、驳回丁友乾、丁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丁友乾、丁友良各承担902.50元。丁友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丁友财生前无任何债务,丁友良没有为丁友财偿还60000元债务。一审认定丁友财生前为给丁庆法建房,借其姐丁兰英20000元、借其姐丁秀荣40000元,丁友良已从丁友财赔偿款中偿还该60000元不实。丁友财与丁庆法不存在养父子关系,丁友财作为“五保户”无能力给丁庆法借款建房,一审仅依据两位证人证词从丁友财赔偿款中扣除60000元错误;2、一审判决分配丁友良6714.45元没有依据;3、一审认定丁友良对丁友财生前照顾较多、贡献较大,按照60%的比例分割丁友财遗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丁友乾的上诉请求。丁友良二审答辩称:1、丁友财生前借款是事实,该款已偿还,应从丁友财的遗产中扣除;2、丁友良在丁友财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后多方奔走,所产生的费用应予补偿;3、丁友财生前和丁庆法一起生活,丁友良对其照顾较多,应适当多分丁友财遗产。二审期间,丁友良向本院新提交如下证据:1、其家人为丁友财奔丧支出的交通费、劳务费、救护费及丁庆法缴纳的律师费,以证明上述费用应从丁友财遗产中扣除;2、丁友财申请朱昌朋、朱秀丽、朱秀芳出庭作证,朱昌朋、朱秀丽、朱秀芳均证明丁友财生前向其分别借款30000元,合计90000元,用于建房及丁庆法上学支出。丁友乾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丁庆法并非丁友财养子,丁友良的子女为丁友财丧事支出的交通等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从丁友财遗产中扣除;2、丁友良申请的三位证人系其亲属,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且所借款项一直不积极索要,违反常理,所作证言不实,不应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丁友良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及其子女的部分开支不属于丁友财丧事的必要支出,本案不予认定;丁友良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亦不属于应从丁友财遗产中扣除的费用,本案亦不予认定;2、因朱昌朋、朱秀丽、朱秀芳所作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丁友良一审陈述的相关债务数额不符,本案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丁友乾请求平均分割丁友财的遗产165680元应否支持。丁友财因遭遇交通事故后意外死亡,因此取得的赔偿费用属于其遗产范围。鉴于丁友财父母已亡故,其生前无配偶、子女,故,丁友财的遗产依法由其兄弟姐妹继承,因丁友财之妹丁秀荣、丁兰英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继承丁友财遗产,而丁友良一审时虽主张丁友财生前收养了丁庆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丁友财与丁庆法间形成了收养关系,故,丁友财的遗产应由丁友乾、丁友良继承。丁友财的遗产即赔偿费186000元,除去丁友财丧葬费支出20320元外,丁友乾、丁友良对下余财产的分割事宜发生分歧,双方因协商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的分割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丁友财的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一审期间丁友良主张为丁友财偿还了生前所欠60000元债务,虽丁友乾不予认可,但丁友良、丁友乾同胞姐妹丁秀荣、丁兰英均主张丁友财生前向其二人共借款计60000元,已由丁友良用丁友财的遗产偿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债务应从丁友财遗产中扣除并无不当。丁友乾上诉称该60000元不应扣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丁友良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17日间,为处理丁友财的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付出了较多的时间及精力,因此存在一定的误工等损失,一审判决基于该客观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应标准给予丁友良相应补偿并无不当。丁友乾称一审扣除该款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丁友财生前能够自食其力,尚不需要他人赡养,而丁友良在丁友财生前对其有所照顾并操办了丧事,丁友良的行为也是基于兄弟之情,一审在对丁友良的相关损失给予了补偿的情况下,又酌情给丁友良多分丁友财的遗产欠妥,对丁友财的下余遗产应由丁友乾、丁友良平分为宜,现丁友财的遗产由丁友良保管,应由丁友良给付丁友乾49258元((165680元-60000元-7164.45元=98515.55元)÷2)),丁友乾称丁友良不应多分遗产的理由成立,但其请求平均分割165680元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丁友乾上诉请求平均分割丁友财165680元遗产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其称不应扣除丁友财生前债务60000元及丁友良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在丁友乾的诉求没有全部支持的情况下,驳回丁友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一审又一并判决驳回丁友良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丁友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丁友乾应分割共同共有财产(丁友财赔偿款)39406.22元”为“由丁友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丁友乾49258元”;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丁友乾、丁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为“驳回丁友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上诉人丁友乾负担1031元,由被上诉人丁友良负担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