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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程某、李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甲,张保金,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48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2004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1999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1月减刑释放。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10天,2013年5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保金,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1999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的剩余刑期二年零十月十五日)。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10天,2013年5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安徽省灵璧县。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张保金、孙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张保金、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李某甲提议诈骗,并邀约被告人张保金、孙某参加,由被告人张保金、孙某到工地打工,并让被告人张保金事先将脚砸伤,假装在工地干活受伤,后被告人孙某打电话通知由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到工地,以工伤为名向工地负责人骗取赔偿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张保金、孙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张保金、孙某至上海市南汇区飞渡路与南芦公路交叉口的浙江中成建设工地打工,被告人张保金事先将左脚砸伤,谎称系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由被告人孙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到工地,以工伤名义骗取工地相关负责人孔某医疗费用8000元。2、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张保金、孙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张保金、孙某至肥东县三十埠大桥彩砖制品厂打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砖厂负责人李某乙医疗费用2000元。3、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张保金经预谋,由被告人张保金至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胜利路10V道排管工程项目工地打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工地相关负责人鲍某医疗费用2000元。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火车站附近的亚泰宾馆将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张保金抓获归案;4月26日晚20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汽车站附近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张保金、孙某将所骗赃款进行分赃挥霍,案发后,从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张保金处追回赃款500元、390元、190元,均由被害人鲍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张保金、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鲍某、孔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承诺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张保金、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将脚砸伤在工地上冒充工伤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张保金诈骗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孙某诈骗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保金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李某甲提议,并具体向被害人骗取钱财,被告人张保金将脚砸伤冒充工伤,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参与诈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张保金、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张保金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对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孙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保金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保金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诈骗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李某甲曾因分别犯诈骗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张保金因本案分别被行政拘留10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扣除行政拘留的1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扣除被行政拘留的10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保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与前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剩余刑期二年零十个月十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十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扣除被行政拘留的10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扣除被刑事拘留的1个月零7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对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张保金、孙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