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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焦某诉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741号原告焦某,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第五条:被告王某一次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离婚前购买楼房欠款)50000元(自行协商过付)。被告不遵照执行,多次协商给付日期问题,被告找理由拒绝一年多的时间,被告没给付一分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离婚前购买楼房欠款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每月的第2、4周周日探视孩子王某甲。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要求对方支付一年的孩子抚养费,按每月500元支付;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平均分担;孩子探视问题,可以让原告每月探视一次;原告起诉的50000元,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2009年1月23日生一女孩王某甲。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出现矛盾,于2012年8月22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内容为:一、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焦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和过付方式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被告焦某可以随时探视孩子,原告王某应予以协助;三、双方已交首付的信乐世纪园楼房归王某所有,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和焦某的陪嫁在谁处的归谁所有;四、双方共同债务,谁借的归谁偿还(即各自亲戚和社会关系的债务,各自偿还);五、王某一次性给付焦某经济补偿金50000元(自行协商过付)。调解书生效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茌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就离婚问题已协商处理,均应按调解书的约定充分协商执行。现不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在调解书中约定的王某一次性给付焦某经济补偿金50000元调解意见,已形成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履行。焦某对王某甲也有抚养义务,根据现有的生活标准和焦某的实际情况及承诺,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某对孩子的探视权利,是法律所赋予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2012)茌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二、原告焦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被告王某孩子王某甲至2013年10月30日的抚养费4200元。以后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原告焦某可以探视孩子王某甲一次,并同时给付孩子一个月的抚养费300元至王某甲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季秀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