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郑海法、梅夏文等与刘军、宁波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法,梅夏文,龚文雅,郑宇峰,刘军,宁波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郑海法。原告:梅夏文。原告:龚文雅。原告:郑宇峰。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刘军。被告:宁波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亦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王成平。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原告郑海法、梅夏文、龚文雅、郑宇峰与被告刘军、宁波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储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刘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9日下午3时,受害人郑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北仑区柴桥街道盟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盟光路距离329国道线往南约200米处时,与被告刘军停放在盟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郑杰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刘军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中陆储运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上述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郑杰的父母、妻子和儿子。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205元。⒉判令被告刘军和中陆储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482603.40元,扣除被告刘军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452603.40元。⒊判令被告刘军和中陆储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房产证、学籍证明、居住证明、工资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定损单、拖车费票据、停车费收款收据、急救费票据等证据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供无收入证明、就读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刘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能赔偿的我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刘军向本院提供赔偿款预付委托书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按照四六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应按照三七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被告不同意赔偿。拖车费认可一笔费用,原告提供两张拖车费票据,不符合规定。因受害人父亲未满六十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其他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庭后提供的无收入证明、就读证明,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15时00分,郑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北仑区柴桥街道盟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盟光路距329国道线往南约200米处时,与被告刘军停放在盟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郑杰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郑海法、梅夏文、龚文雅、郑宇峰分别系受害人郑杰(1982年1月24日出生)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原告梅夏文、郑宇峰系受害人郑杰的被扶养人,其中原告梅夏文的扶养人为1人,原告郑宇峰的扶养人为2人。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军,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中陆储运公司处。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刘军已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郑杰驾驶机动车与刘军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郑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军驾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杰遭受损害,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陆储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刘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郑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刘军的赔偿责任。根据受害人郑杰和被告刘军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刘军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郑杰死亡引起的急救费为205元、死亡赔偿金为758040元(3790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9870元(23288元/年×10年+母亲12699元/年×10年)、丧葬费为21654元(43309元/年÷12×6个月)、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3000元、财产损失为36106元(车辆损失34706元+拖车费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海法、梅夏文、龚文雅、郑宇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郑杰死亡引起的急救费205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870元、丧葬费2165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36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合计1193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急救费20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合计11220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军应赔偿原告郑海法、梅夏文、龚文雅、郑宇峰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的损失合计1066670元中30%的责任计320001元;三、被告刘军应赔偿原告郑海法、梅夏文、龚文雅、郑宇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335001元,扣除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30500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波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郑海法、梅夏文、龚文雅、郑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9元,减半收取4974.50元,由原告郑海法、梅夏文、龚文雅、郑宇峰负担1598.50元,被告刘军负担24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