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李某。被告:项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临海市原东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乙,现已成年。婚前,双方缺少了解沟通,仓促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因为原告手机里有陌生电话号码就认为原告有外遇,并几次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夫妻多年,连最起码的信任都没有,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项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婚生子出生时间均属实,但原、被告结婚二十年来夫妻感情尚可,就是今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与另外第三人打电话,并且对被告父母不孝顺,常为小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临海市原东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互相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将近二十年,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