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崇民初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耀军与江苏万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军,江苏万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636号原告李耀军。被告江苏万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31号红豆国际广场19楼。法定代表人高中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耀军诉被告江苏万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军诉称:2011年,万达公司与王凤琴签定委托拍卖合同,万达公司从王凤琴处运走149件藏品,后万达公司未将拍卖款及剩余物品返还王凤琴,故王凤琴向其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万达公司追讨拍卖款及剩余物品,并约定费用由其承担。经其催讨,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中胜承诺上述拍品往来运费及李耀军的差旅费均由万达公司承担,并于2013年2月4日向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李耀军差旅费及运费20万元整,在2013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等内容。因双方已明确万达公司欠其差旅费和运费20万元,故万达公司于同日与其达成协议书1份,载明万达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4月30日前分两次返还王凤琴物品,运输费用由王凤琴负担。但万达公司拒不支付欠款,物品也未运回。现请求判令:万达公司立即归还欠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万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高中胜系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3日,王凤琴与李耀军签定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王凤琴年龄已大,行走不便,现全权委托李耀军处理与万达公司拍卖收藏品一事,代理权限包括索要款物、协商处理、和解、接收款物、立案起诉、代理诉讼、出庭辩护、变更诉讼请求等内容。2013年2月4日,万达公司向李耀军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李耀军差旅费及运费20万元整,在2013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等内容。同日,万达公司与李耀军达成协议书1份,载明万达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4月30日前分两次返还王凤琴物品,运输费用由王凤琴负担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欠条、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虽载有万达公司结欠李耀军20万元之内容,但该欠条系李耀军作为王凤琴的代理人与万达公司在追讨王凤琴的拍卖款及物品过程中,就运输费及差旅费达成的欠条,故本院认定该欠条实际为万达公司结欠王凤琴运输费及差旅费20万元,李耀军无权向万达公司主张该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耀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李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诸庆文审 判 员  殷天华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