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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金来与张大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来,张大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2650号原告李金来,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张大锁,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海,男。原告李金来与被告张大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来、被告张大锁之委托代理人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来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清包工形式承包被告承揽的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xx养殖场建设猪圈工程,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已经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1月下旬在被告住所地的xx特色火锅店吃饭时进行结算,被告借用火锅店的点餐纸亲笔给原告书写了结算单,该单据写明:“老李金来:33000-7000元欠24600元”的字样,此笔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大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达成过口头协议,被告也从未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双方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字据上没有被告本人签字,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间,原告组织人员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xx养殖场进行了为期近两个月的建设猪圈施工。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系为被告进行的施工,且施工完毕后被告为其书写了结算字据,并提交该字据为证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款。该字据记载内容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左侧记载:“王颜五:2个猪圈:/254米×260=6600/66000元-47000元=/欠19000元;张旭东:25000元-6500/欠185000元;老李:25000元+3600元/欠:21600元/+6000元。”右侧记载:“王颜五:254米×2600=66000元/欠19000元;张文安:33000元-6500元:/欠21500元:/手机131XXXX****;老李金来:33000元-7000元:/欠24600元:/156XXXX****。”原告陈述字据左侧是结算时书写的草稿,书写草稿后形成了右侧的最终结算内容;“张旭东”与“张文安”是同一人,“张旭东”是张文安的小名;字据上除“文安、手机131XXXX****、156XXXX****”之外,全部内容均为被告书写。诉讼中,被告认可字据的左侧内容及右侧“张文安:33000元-6500元”以上内容为其本人代替他人书写,否认右侧“张文安:33000元-6500元”以下部分为其本人书写。原告申请对该字据上“老李金来:33000元-7000元:/欠24600元:”与字据上其他字迹(除“张文安:33000元-6500元/欠21500元:/手机131XXXX****/156XXXX****”字迹外)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字据上“老李金来:33000元-7000元:/欠24600元:”与字据上其他字迹(除“张文安:33000元-6500元/欠21500元:/手机131XXXX****/156XXXX****”字迹外)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字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xx养殖场进行了为期近两个月的建设猪圈施工,施工完毕,应当得到相应工程款。现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字据,但被告否认字据上涉及原告工程款结算的内容为其本人书写,经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是上述内容确系被告本人书写,故表明被告针对字据书写主体问题的陈述系虚假陈述。被告辩称字据是代替他人所写,但又不能说明是代替何人书写;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书写相应字据可能承担的风险和法律后果,故其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现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结算字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与其提供的书证不符,本院据实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来施工款二万四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李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二百元,由被告张大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大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金良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