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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再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春与崔松坡、聂随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春,崔松坡,聂随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再终字第000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又名王某),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松坡,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天龙,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随群(又名聂某),男,汉族,1964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聂幸运。再审申请人王春因与被申请人崔松坡、聂随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王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春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4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春,被申请人崔松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龙、被申请人聂随群的委托代理人聂幸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崔松坡因建房需找施工队找到王春,王春与崔松坡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后崔松坡的房子由聂随群承建,工钱为每平方115元。2009年5月23日上午,施工队的工人在五楼上楼板,崔松坡在房子后墙外向室内填土。上楼板过程中后墙上砖头掉落两块,其中一块砸在崔松坡头上。崔松坡因伤情严重,经方城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被送到南阳医专附属医院。崔松坡于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7月20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1493.8元,入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出院诊断为:1、脑干损伤并脑疝形成;2、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裂伤。崔松坡于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16日再次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044.9元。2009年9月24日崔松坡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支付医疗费用600元,2009年5月23日、28日崔松坡分别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14.9元、68元。崔松坡另先后在方城县万寿堂连锁总店二十九分店等处购药支付费用7672.5元。2010年2月1日,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003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一)崔松坡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属于三级伤残。(二)崔松坡完全运动性失语属于五级伤残。(三)崔松坡视力下降属于七级伤残。(四)崔松坡听力下降属于八级伤残。崔松坡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崔松坡提供交通费单据29张计689元。崔松坡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儿子崔梦珂,生于1998年8月16日,女儿崔梦盈,生于2008年3月29日。崔松坡及其妻子均在城区经商,两个子女随崔松坡生活。另,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2009年6月18日,崔松坡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春、聂随群连带赔偿崔松坡人身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15万元。2010年3月10日崔松坡增加诉讼请求25万元。庭审中,崔松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00000元。崔松坡诉讼请求共计500000元。庭审中,崔松坡所列赔偿清单各项赔偿数额为:一、医疗费140204.5元。二、住院护理费438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时间73天,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7月20日计58天,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16日计15天,每人每天30元,2×30×73=4380元)。三、继续护理费216000元(按出院后最高护理20年计算,360×20×30元/天=216000元)。四、误工费12500元(受伤之日2009年5月23日至评残日2010年2月1日,共计250天,每天按50元计算,250×50=12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每天按20元计算,73×20=1460元)。六、营养费1460元(每天按20元计算,73×20=1460元)。七、交通费689元。八、鉴定费600元。九、伤残赔偿金287431.2元(崔松坡长期居住城市,生活来源靠在城市经商,14371.56×20=287431.2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14803.8元。①儿子崔梦珂1998年8月16日生,现年10岁,抚养8年,9566.99×8÷2=38267.9元。②女儿崔梦盈2008年3月29日生,现年2岁,抚养16年,9566.99×16÷2=76535.92元。十一、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819528.5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春与崔松坡签订合同,故崔松坡建房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应为王春,故崔松坡要求王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崔松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五楼在上楼板时,一楼工地附近不安全,而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后墙附近干活,而被致伤,客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王春的赔偿责任,故王春对崔松坡的赔偿比例按70%为宜。聂随群作为该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在为崔松坡建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致使墙上砖头脱落坠下而将崔松坡致伤,应与王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松坡请求的医疗费140204.5元、住院护理费438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崔梦盈生活费7653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松坡伤残赔偿金按100%请求缺乏依据,崔松坡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一个五级、一个七级、一个八级,综合按90%赔偿为宜。故伤残赔偿金为14371.56×20×90%=258688.08元。误工费每天按50元缺乏依据,每天按30元,计30元×250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20元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15元×73天=109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元×73天=730元。崔松坡请求交通费689元,未能说明其具体支出时间人次,依崔松坡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崔松坡请求被扶养人崔梦珂生活费扶养年限有误,崔梦珂生于1998年8月16日,现年应为12岁,被扶养年限为6年,生活费为9566.99×6÷2=28700.97元,上列各项共计518934.47元,70%为363254元。崔松坡请求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偏高,依崔松坡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聂随群关于崔松坡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松坡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计393254元。被告聂随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崔松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崔松坡负担1800元,由被告王春、聂随群负担7000元。王春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真相不符,自相矛盾,缺少证据支持,主体错位,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正改判。崔松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能够达到案结事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无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方城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2009年3月13日王春与崔松坡签订了建房协议后,崔松坡按建房协议约定向王春支付人身安全保险金600元。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崔松坡受伤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划分责任让各自承担适当。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显系笔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综上,王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9元,由上诉人王春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春与崔松坡签订建房协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为施工承包人。王春称系受聂随群委托签订合同,聂随群亦称系其委托王春签订合同,但王春签订合同时是以自己名义而非聂随群名义签订,该说法与这一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定。王春作为承包人、聂随群作为实际施工人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崔松坡受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处理部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二、王春与聂随群共同赔偿崔松坡各项损失共计393254元,王春与聂随群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崔松坡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999元,由崔松坡承担1800元,由王春与聂随群承担141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王伟凯审判员  吴春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