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邓元喜、隋振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273号。负责人于彬,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希君,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邓元喜。被告隋振英,系邓元喜之妻。被告邓元华,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田横镇邓家埠**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69********。被告兰孝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即墨支行)与被告邓元喜、隋振英、邓元华、兰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即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君,被告邓元喜、兰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振英、邓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即墨支行诉称,原告邮政银行即墨支行与被告邓元喜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邓元喜向原告贷款5万元,年利率14.4%,贷款截止日期2012年9月15日,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借款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两个月每月按照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被告邓元华、邓元喜、兰孝辉三人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被告邓元华、邓元喜、兰孝辉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元喜从2012年9月26日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四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元喜、隋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11.15元及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邓元华、兰孝辉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254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邓元喜辩称,所诉借款确为其本人所借,但暂无能力偿还。被告兰孝辉辩称,被告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现无偿还能力。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邓元喜及其配偶隋振英向原告邮政银行即墨支行提交由本人签字书写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进苗。2011年10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即墨支行与被告邓元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即墨支行通过被告邓元喜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为50000元,年利率14.4%,期限为11个月(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即墨支行向被告邓元喜发放该笔贷款,将贷款50000元转入邓元喜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卡号为60×××29),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两份单据均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借款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两个月按照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后被告邓元喜因拖欠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邓元喜发放贷款逾期催收函,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被告邓元喜收到该函并签收了回执。另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即墨支行与被告邓元喜、邓元华、兰孝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邓元华、邓元喜、兰孝辉自愿结成联保小组,邓元华为小组牵头人。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邮政银行即墨支行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明,被告邓元喜与被告隋振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额度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函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邓元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邓元喜、隋振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隋振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邓元华、兰孝辉与邓元喜自愿结为联保小组,依据联保协议书约定,邓元华、兰孝辉为邓元喜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兰孝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隋振英、邓元华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元喜、隋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11.15元及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邓元华、兰孝辉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