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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章帮国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张兴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帮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张兴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46号原告:章帮国,男。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民,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负责人:刘潭喜,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南松,该营业部职工。被告:张兴全,男。原告章帮国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张兴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帮国委托代理人尚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南松、被告被告张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章帮国诉称:2013年4月12日,张兴全驾驶苏A-×××××号面包车沿本市天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匹马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兴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肩部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定为5000元,并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作了鉴定。苏A-×××××号面包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2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涉案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二、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的票据,请法庭予以核实,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评定伤残,评定时间不成熟,对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和张兴全一同去原告家,问原告有无工作,原告答复说没有工作;修理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张兴全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本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约3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5时许,张兴全驾驶苏A-×××××号面包车沿本市天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匹马路段时,与章帮国驾驶的沿天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电动车相碰,致章帮国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兴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帮国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第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同年7月25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鉴定:1、章帮国右肩部损伤属伤残拾级。2、右锁骨内固定在位需择期取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3、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以伤后120天、60天和60天为宜。事发时,章帮国在马鞍山市华光炉料加工厂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另查明,张兴全驾驶的苏A-×××××号面包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民安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5000元;张兴全预付医疗费2300元。以上事实,有章帮国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帮国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64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18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3天×60元/天)、护理费3390元(住院期间1040元:13天×80元/元+出院后2350元:17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3126元(21024元/年×11年×10%)、电动车修理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9049元。张兴全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民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章帮国各项损失50946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0796元,财产损失1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103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后赔偿章帮国80%即6482元,免赔的20%即1621元由张兴全承担。综上,民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章帮国各项损失57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赔偿原告章帮国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7428元,扣除预付的5000元,还应给付524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兴全赔偿原告章帮国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621元,此款与其预付的2300元相折抵,原告章帮国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获取赔偿款即日内返还被告张兴全679元。三、驳回原告章帮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5元。由被告张兴全承担(此款原告章帮国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