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75号原告: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陵县姬家乡兴隆村。法定代表人:方美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龙,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刘玉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薇,女。原告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龙,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早6时30分,原告司机赵武旭驾驶原告所属陕V×××××号商品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陕县观音堂半坡时,因路面结冰湿滑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侧翻路南排水沟,造成公路设施损坏,车辆受损,司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赵武旭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报案,陕县交警大队及被告的委托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到现场勘验并实施救援。因该车系陕汽重卡销售发送在途中的商品车,因事故车辆损坏部位较多,需返厂维修。原、被告经协商将事故车辆托运至西安市陕汽重卡尊龙服务站维修,尽快回复车辆原貌,交付用户。维修期间,被告委托其下属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县分公司理赔员韩争战负责事故车辆的定损工作。在定损过程中,原、被告就更换配件发生争执。由于该车属于商品在途发送车辆,部分损坏部件应予以更换。而被告坚持修复,不予更换,尤其是该车的纵梁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严重扭曲,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定损人员坚持纵梁虽然扭曲但是可以校正,不予以更换。提出将该车纵梁运至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校正,并保证在校正后可以使车辆恢复原貌。在僵持了两天后,原告为了不耽误车辆修复时间及发送日程,同意被告委托理赔人员将该车纵梁拉走校正。一星期后,校正好的纵梁运至陕汽尊龙服务站安装调试。因被告把纵梁未校正到位,车辆安装完成后整体严重倾斜,驾驶室无法正常升降,被告到现场查看后认为纵梁未校正到位,要求二次拆解,拉走纵梁重新校正。原告无奈,只得同意。又过了一星期,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才把纵梁运回陕汽尊龙服务站二次安装调试,安装完成后仍严重倾斜,无法交付用户正常使用。原告眼看交付日期已到,只好更换新大梁,抓紧时间安装调试,车辆恢复原貌后比原计划修复时间超出了15天。原告将车辆发至终端用户处,用户以原告延误车辆交付日期4天,单方违约为由,要求原告退回购车款2702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后经原告与用户及陕汽销售公司多次协商,用户才同意原告退回购车款270200元,不再追究30000元违约金。至此,原告将该车辆全款买断。2012年6月11日,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将该车以224000元卖与徐州驰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路产损失107437.21元。2、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买断损失4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陕V×××××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单程提车险(商业险)3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车损和三责不计免赔的,交强险12.2万元。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及直接费用,同意赔偿修理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车损的相关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车辆买断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另一合同关系,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早6时30分,原告司机赵武旭驾驶牌号陕V×××××号陕汽重卡牵引商品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陕县观音堂半坡时,因路面结冰湿滑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侧翻路南排水沟,造成公路设施损坏,车辆受损,司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赵武旭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报案,陕县交警大队及被告的委托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到现场勘验并实施救援。该车系陕汽重卡销售发送在途中的商品车。原、被告经协商将事故车辆托运至西安市陕汽重卡尊龙服务站维修。被告委托其下属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县分公司负责事故车辆的定损工作。事故车辆经两次维修,维修费用共计99637.21元。事故车辆吊车费3800元,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000元。车辆维修后,原告以270200元将该车辆全款买断。2012年6月11日,原告通过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将该车以224000元出售给徐州驰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承运的陕V×××××号陕汽重卡牵引商品车在被告处投保的单程提车车辆损失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车损和三责不计免赔,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买断损失462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路赔偿通知书和收据、施救费发票、事故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承运的陕V×××××号商品车在被告处投保的单程提车险(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承运的陕V×××××号商品车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路产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买断损失46200元的请求,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吊车费38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9963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2404元,原告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唐星利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晓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