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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与蔡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住所地泸县太伏镇街村,组织机构代码90487307-4。负责人兰晓燕,系该社主任。被告蔡书华,男,193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与被告蔡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审判员  温建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