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0-01-08
案件名称
曾彩红与管纪谋、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彩红;管纪谋;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96号原告曾彩红,女,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曾德涛、刘丽梅,分别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管纪谋,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石湖苑一栋。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原告曾彩红诉被告管纪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彩红的委托代理人曾德涛、被告管纪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管纪谋驾驶粤L×××××号小轿车行驶至惠阳区长安南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C0004】号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1、脑震荡;2、右第11肋骨折;3、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原告定期复查,1至2月/次;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304元,被告保险公司先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管纪谋应赔偿原告曾彩红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01元;2、误工费9369.23元;3、护理费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拖车、停车费255元;6、交通费600元;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八项合计25628.23元。据查,被告管纪谋的粤L×××××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管纪谋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金共23628.23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管纪谋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机读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4、疾病证明书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和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时间及发生的医疗费和误工的时间。5、保险合同,证明粤L×××××号车投保的事实。6、员工雇佣协议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7、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王晓利的工资。8、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没有领取工资及工友王晓利帮护理。9、拖车、停车费,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拖车、停车费用。10、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用人单位工商信息情况。11、医疗发票,证明医疗费用情况。被告管纪谋答辩称:在这次事故中该我负的责任我会负责,由于我所驾驶的车辆买了全保的,所以原告所提的那些赔偿要求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负责。另外在这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除了原告所提到的那些损失之外,我这里还垫付了:车辆检验费400元,医疗费11598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电动车维修费750元,被告一车辆维修费1745元,停车费、拖车费690元,共5183元。由于这次事故的责任是同等责任,所以我所垫付的费用原告应该负同等责任,关于诉讼费,由于责任是同等的,所以应该由原告负责,在这次事故的损失中我垫付了5183元,在这里我恳请法院在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时,把我所垫付的费用赔偿到我的账号。被告管纪谋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配件检验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我司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被保险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50%赔偿。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社保证明以及工资银行流水账单,不能按照2900元计算误工费。2、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有异议,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3、答辩人主张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4、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答辩人不构成伤残,不符合诉求条件。5、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营养费过高。三、诉讼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损失计算单。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6时40分许,管纪谋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长安南路与曾彩红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彩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第C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纪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曾彩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54天,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药费13304元,其中被告管纪谋支付159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706元。治疗意见为:1、佩戴弹力腰围,加强腰背肌锻炼,定期复查1-2月/次;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全休一个月;4、门诊随诊。原告为其电动车支付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55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粤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管纪谋,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完。又查,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大亚湾锦强粥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第C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纪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曾彩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出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为此被告管纪谋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由于涉案车辆粤L×××××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304元。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药费13304元,其中被告管纪谋支付159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706元,故原告及被告管纪谋共支付医药费3304元;2、误工费8120元。原告于201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大亚湾锦强粥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原告住院54天,医嘱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900元/月×(54+30)天÷30天/月=8120元;3、护理费3780元(54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5、拖车、停车费25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拖车、停车费发票证实其支付拖车、停车费255元,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300元(酌定);7、营养费800元(酌定)。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9259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完。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12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拖车、停车费255元;不足部分6804元(19259元-12200元-255元)由被告管纪谋承担60%即4082.4元。鉴于被告管纪谋已支付医药费1598元,此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管纪谋尚应支付2484.4元给原告;对于被告管纪谋承担的248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内先行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管纪谋已支付的原告医药费问题,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应由被告管纪谋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曾彩红误工费812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曾彩红拖车、停车费255元;不足部分6804元(19259元-12200元-255元)由被告管纪谋承担60%即4082.4元。鉴于被告管纪谋已支付医药费1598元,此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管纪谋尚应支付2484.4元给原告;对于被告管纪谋承担的248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内先行支付给原告曾彩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管纪谋负担132元,由原告曾彩红负担88.5元(原告曾彩红已预交受理费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香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文耀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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