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1)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郭某。被告毕某。委托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毕某其及委托代理人王川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现孩子在被告家附近上幼儿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闹矛盾,因种种原因导致原、被告离婚,离婚后经多方朋友劝说,以为了孩子在××××年××月××日原、被告复婚,可复婚后没有任何改变,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毕某辩称,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后来复婚,但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孩子郭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丛台区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南苏曹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一年多,经调解无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郭栋、郭子卿、韩鹏证明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郭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郭某乙、郭某丙、韩某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孩子在被告处生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举证,户村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抚养婚生子郭某甲支出抚养费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单位公章及其负责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举证,2012年7月20日、2013年3月15日借条各一份及户村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治疗自身疾病及抚养孩子产生的债务。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产生的债务,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矛盾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复婚,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郭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性,及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孩子郭某甲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原告属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原告每年应支付孩子抚养12531元/2人=6265.5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关于被告辩称共同债务,因被告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所产生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郭某与被告毕某离婚;二、婚生孩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6265.5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2013年抚养费104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4年以后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