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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乔廷坤等与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廷坤,李勃,李展,李昂,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277号原告乔廷坤,女,1951年12月2日出生。原告李勃,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李展,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原告李昂,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友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轻纺服装产业基地金业大街0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是午,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绍华,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于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原告乔廷坤、李勃、李展、李昂与被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勃、李展、李昂及原告乔廷坤、李勃、李展、李昂的委托代理人谷友军,被告新国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是午、黄绍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昊、杜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廷坤、李勃、李展、李昂诉称:2013年3月21日14时50分,受害人李瑞群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区东大路岳家务村西时驶入机动车道,适有被告新国线公司司机张博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京AM17**)由南向北驶来,客车右前部将自行车撞出,造成李瑞群受伤,两车损坏。李瑞群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鉴于李瑞群系非机动车一方,相对于大客车属于弱势一方,且原告认为被告新国线公司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过错应大于受害人李瑞群,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国线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综上所述,因被告新国线公司的车辆在运营过程中造成李瑞群死亡,被告新国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应由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新国线公司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0742.8元、丧葬费25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及财产损失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635813.6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国线公司辩称:司机张博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应该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垫付了37994.38元,包含了丧葬费、殡仪费、抢救费。死者是农业户口,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一项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还花费修车费82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事故认定书中比例计算赔偿的责任比例。不同意赔偿原告乔廷坤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4时50分,受害人李瑞群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东大路岳家务村西时驶入机动车道,适有被告新国线公司的司机张博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京AM17**)由南向北驶来。客车右前部将自行车撞出,造成李瑞群受伤,两车损坏。李瑞群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瑞群、张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行车监控录像显示,张博驾驶的肇事客车与受害人李瑞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的时间为2013年14时49分30秒,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肇事车辆在2013年14时49分27秒通过参照点1,在2013年14时49分28秒通过参照点2,通过参照点1、参照点2的平均速度高于61.6公里/小时,低于84.7公里/小时。受害人李瑞群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肇事车辆上的行车监控录像,根据录像记录的事故经过显示,肇事车辆的前方出现受害人李瑞群驾驶自行车,并且能够判断出受害人李瑞群正在驾驶自行车横穿过马路,但肇事车辆没有进行减速避让或者采取制动措施,而是行驶到逆向的车道上继续行驶,结果造成该车辆的右侧与受害人李瑞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岳家务村村民会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街道知春里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李瑞群与北京科计通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签约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用以证明李瑞群自2010年起居住在城镇,其为北京科计通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的库管员,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到北京科计通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该单位的办公室负责人称其公司曾于2012年年底更换过单位的公章,本案中劳动合同书上的公章系更换后的公章,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倒签的情况,都是按照入职时间签定劳动合同的,但无法提交李瑞群的工作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记录。在二次庭审中,原告又提交了北京科计通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劳动合同书因该公章更换重新进行了补签,但签约时间是按李瑞群的入职时间签订。经询问,原告表示无法提交补签前的劳动合同书。另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国线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994.38元、丧葬费32000元。此外,被告新国线公司因修理受损车辆花费修车费7704元。被告新国线公司要求对其上述垫付费用及损失费用一并解决,原告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其应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项中直接扣减车辆维修费。再查,受害人李瑞群出生于1949年7月25日,原告乔廷坤系其妻子,原告李勃、李展、李昂系其与乔廷坤之子。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国线公司的司机张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驾驶人李瑞群死亡,故被告新国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其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在形成时间上存在瑕疵,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原告乔廷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及受害人李瑞群生前需要对其进行扶养,故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财产损失一项,本院根据受损车辆的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万元、丧葬费为31338.5元、死亡赔偿金为280092元、财产损失费为500元。关于被告新国线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瑞群与肇事司机张博负同等责任,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司机张博遇到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处置措施不当,对于死亡事件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被告新国线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赔偿比例为70%。该部分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对于被告新国线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对于被告新国线公司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应从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项中进行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廷坤、李勃、李展、李昂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十一万零伍佰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廷坤、李勃、李展、李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二十一万一千零一元四角,其中十七万六千六百九十元二角支付给原告乔廷坤、李勃、李展、李昂,剩余三万四千三百一十一元二角支付给被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五千九百九十四元三角八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乔廷坤、李勃、李展、李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七元,由原告乔廷坤、李勃、李展、李昂负担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