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袁伟明与被告杨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明,杨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袁伟明,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君勇,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街××号。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原告袁伟明与被告杨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杨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明诉称,2012年12月20日13时20分,被告杨君勇驾驶桂R800**号小型轿车从回龙村往思旺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官成镇旺石村石岭儿路段,在超越前方向由原告袁伟明驾驶的桂RLG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袁伟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君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袁伟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后袁伟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桂R800**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525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天×64天);3、护理费3600.64元(56.26元/天×64天);4、误工费10351.84元(56.26元/天×64天);5、处理事故误工费506.34元(56.26元/天×3人×3次);6、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500元;9、抚养费3170.70元(4878元/年×3年÷2人×10%+4878元/年×5年×1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1959.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袁伟明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的伤残鉴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病构成十级伤残;6、医疗发票8张,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医疗费费;7、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桂R800**号小型轿车仅在本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遵守《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原告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君勇辩称,其预付有64929.33元给原告,如保险可赔偿原告损失部分,则要求原告返还给本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君勇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桂R800**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君勇对原告袁伟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袁伟明对被告杨君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0日13时20分,被告杨君勇驾驶桂R800**号小型轿车从回龙村往思旺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官成镇旺石村石岭儿路段,在超越前方向由原告袁伟明驾驶的桂RLG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袁伟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君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袁伟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伟明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64天,用去医疗费65254.33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两个月,全休四个月;2、定期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来诊;3、每月拍片复查至骨折愈合;4、术后约一年骨折愈合后做取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7月20日,原告经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作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25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52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伟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杨君勇驾驶桂R8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投保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君勇支付有64929.33元给原告。原告袁伟明与其妻子的婚生儿子袁诗铖出生于1997年6月;原告母亲罗明珍于1923年8月出生,原告母亲罗明珍共生育有二个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5254.33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依法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因此该项损失为2560元(40元/天×64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因此,护理费应为3600.64元(56.26元/天×64天);4、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有车票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需就医及作伤残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项损失应为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6、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64天,全休4个月的事实,因此,该项损失为10351.84元(56.26元/天×184天);7、鉴定费:原告请求该项损失1000元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袁伟明伤残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故依法予以支持;9、抚养费:原告的儿子袁诗铖尚需抚养3年,其母亲尚需抚养5年。因此,抚养费应为1951.20元(4878元/年×3年×10%÷2人+6008元/年×5年×10%÷2人);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99934.01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君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伟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君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杨群勇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而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7814.33元,应先由被告杨君勇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为57814.33元,因被告杨君勇驾驶的车辆投保有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此,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共为32119.68元,或因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或因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亦应由被告杨君勇负责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杨君勇应负赔偿总数额为42119.68元。由于被告杨君勇已支付64929.33元给原告,减除其应赔付的数额,多支付了22809.65元。为减少诉累,应在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总额中直接返还22809.65元给被告杨君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57814.33元给原告袁伟明(原告袁伟明应在该赔偿款中直接退还22809.65元给被告杨君勇);二、驳回原告袁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袁伟明负担25元,由被告杨君勇负担115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3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子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