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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郑鹏、陕西亨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郑鹏,陕西亨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沙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瑶,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亨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棠,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世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鹏、被上诉人陕西亨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审被告郑鹏入职原审原告亨泽公司,为亨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棠开车。原审原告亨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审被告郑鹏发放工资至2010年底,原审被告郑鹏的社会保险一直由亨泽公司缴纳。2012年8月底郑鹏被口头辞退,此后郑鹏再未上班。2012年9月21日郑鹏将亨泽公司申诉至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亨泽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2012年7月工资2600元、押金1000元。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未劳人仲案字(2013)35号裁决书裁决亨泽公司支付郑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和2012年7月工资2600元,以郑鹏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驳回了郑鹏该请求。亨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亨泽公司强调其受祥云公司委托代缴郑鹏的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祥云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亨泽公司和祥云公司均表示郑鹏自2010年底从亨泽公司离职,2011年初到祥云公司工作,郑鹏月工资为2000元,亨泽公司为郑鹏缴纳社会保险系受祥云公司委托,郑鹏表示其一直为李棠开车未到祥云公司工作,仅在祥云公司领取过一、两次工资。亨泽公司与祥云公司均主张郑鹏工资为每月2000元由祥云公司发放。就此亨泽公司和祥云公司提供祥云公司账目中留存的2011年2月1日至3月30日董事会人员工资表其中郑鹏应出勤30天实际出勤30天实发工资2000元,郑鹏2012年4月23日领取2、3月工资共计4000元的领条,郑鹏签字的2012年4月工资发放表实发工资为200元,郑鹏表示签字属实但月工资实际为2600元,亨泽公司和祥云公司对2011年2月1日至3月30日董事会人员工资表、2012年4月工资发放表的月份进行了涂改。另查明,亨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棠系祥云公司的股东。亨泽公司即祥云公司均未与郑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鹏2012年7月工资未发放。审理中,本院向郑鹏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郑鹏表示其对法律理解有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和责任承担问题。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祥云公司认可郑鹏自2011年1月到其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成立,本院依法认定自2011年1月起郑鹏与祥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与亨泽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案祥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亨泽公司不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郑鹏主张其月工资为2600元无证据证明,亨泽公司与祥云公司表示郑鹏月工资为2000元有工资发放表为证,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郑鹏月工资为2000元。祥云公司未与郑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鹏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予支持,郑鹏在祥云公司工作已一年以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为22000元。祥云公司未支付郑鹏2012年7月工资2000元,郑鹏要求支付应予支持。祥云公司2012年8月底口头辞退郑鹏,自此郑鹏再未上班,应视为祥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郑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祥云公司应支付郑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郑鹏在祥云公司工作一年零八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4000元。关于郑鹏要求退还押金1000元一节,郑鹏未提供证明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1、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鹏2012年7月份工资2000元。2、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3、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如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给付陕西亨泽实业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祥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程序错误。被上诉人郑鹏以亨泽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后,亨泽公司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依法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开庭当天又将上诉人变更为被告,一审法院的行为违法。2、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背了法官中立原则,在一审庭审中以法院全面审查为由,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增加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的请求。3、一审法院违背了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告不理”原则。首先,没有原告的起诉,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审理。其次,追加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即诉谁不诉谁是原告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非法干涉。4、一审法院作出被告向被告承担责任的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鹏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亨泽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祥云公司在法院一、二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郑鹏自2011年1月到其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应认定自2011年1月起郑鹏与亨泽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祥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祥云公司与被上诉人亨泽公司均证明郑鹏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祥云公司在郑鹏工作期间未与郑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郑鹏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祥云公司未支付郑鹏2012年7月份的工资2000元,现郑鹏要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祥云公司于2012年8月底口头辞退郑鹏,此后郑鹏再未上班,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祥云公司应当支付郑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郑鹏在祥云公司工作一年零八个月,经济补偿金为4000元。关于郑鹏要求祥云公司退还押金1000元一节,因郑鹏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祥云公司主张郑鹏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永利审判员  杜佳秋审判员  雷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