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双照与北京广恒源五金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双照,北京广恒源五金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485号原告郑双照,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北京和信旺隆钢材贸易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吴静,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广恒源五金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力军,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广恒源五金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郑双照与被告北京广恒源五金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双照之委托代理人吴静、张芳及广恒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郑双照起诉称:郑双照系北京和信旺隆钢材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和信旺隆钢材中心)业主。2011年4月20日,和信旺隆钢材中心与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建设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和信旺隆钢材中心给同力建设内蒙古分公司承建的展飞佳苑项目供应钢材,并约定所欠货款部分按照每日每吨加100元计算补偿金。2012年11月16日,广恒源公司与和信旺隆钢材中心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结算单》确认截至2012年11月15日,包头展飞佳苑项目所欠钢筋款及利息2873252元,马驹桥工地所欠钢筋款及利息1008085元,两笔共计3881337元。广恒源公司作为付款人在《结算单》上签章,和信旺隆钢材中心的经办人陈建福也在《结算单》上签字。2013年5月13日,广恒源公司向和信旺隆钢材中心的经办人陈建福出具《划款计划》,再次确认欠和信旺隆钢材中心马驹桥和包头展飞佳苑项目钢筋款项,并自行承诺在2013年6月15日起每月偿还一百万元,本息付清为止。广恒源公司在《结算单》确认欠付货款的数额并同意支付,但截止今天仍未付款,故和信旺隆钢材中心以郑双照的名义诉至本院,要求:1、广恒源公司支付包头展飞佳苑项目的货款及利息2873252元;2、广恒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违约金(以28732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广恒源公司答辩称:广恒源公司在签署《结算单》后已经支付和信旺隆钢材中心货款1600000元,其中1008085元支付的是马驹桥项目的款项,剩余的591915元系用来支付包头展飞佳苑项目的款项,因此广恒源公司就包头展飞佳苑项目的钢材款项欠2281337元未付。但是广恒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同意支付货款,因《购销合同》约定“到期无法付清给供方钢材款,需方必须无条件以呼和浩特钰景花园小区的房子,以销售部时价下浮30%的价格办理购房销售合同给供方作为余款结算”。广恒源公司同意将合同所述的房屋给和信旺隆钢材中心抵偿货款,但是和信旺隆钢材中心一直不要,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同力建设内蒙古分公司(需方)与和信旺隆钢材中心(供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和信旺隆钢材中心向同力建设内蒙古分公司供应钢材,交货地点、方式为需方工地包头展飞佳苑项目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按需方的每次计划量单送货到工地后,卸车前需方应无条件给付该批次货款总额的50%给供方,另50%两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部分每月每吨另加100元,所欠货款部分总额由呼市钰景花园销售部出具相同金额的欠款凭据,如到期无法付清给供方钢材款,需方必须无条件以呼和浩特钰景花园小区的房子,以销售部时价下浮30%的价格办理购房销售合同给供方作为余款结算;需方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向供方支付延期付款余款总额的利息:按供方实际产生的合法损失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和信旺隆钢材中心向同力建设内蒙古分公司供应了钢材。2012年11月16日,广恒源公司与同力建设内蒙古分公司作为付款方、北京华森昆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和信旺隆钢材中心作为收款方签署《结算单》,载明:截止2012年11月15日包头展飞佳苑项目部所欠钢材款和利息2873252元,马驹桥工地所欠钢筋款及利息1008085元,以上两工地结算截止2012年11月15日,包头展飞项目、马驹桥项目两工地所欠钢筋款及利息共计3881337元,付款给对方北京华森昆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手人:陈建福)、北京和信旺隆钢材有限公司(经手人:陈建福),收回广恒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开具的农商行支票两张;北京华森昆泰商贸有限公司和和信旺隆钢材中心无论谁收到钢筋款视同两公司收到,两公司同意认可。上述《结算单》签署后,广恒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和信旺隆钢材中心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4月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1100000元。庭审中,和信旺隆钢材中心的业主郑双照表示,2013年5月13日支付的100000元和2013年7月15日支付的110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系偿还和信旺隆钢材中心的股东陈志权的。就该主张,郑双照向本庭提供了和信旺隆钢材中心于2013年2月5日向陈志权出具的借条,载明:“因同力建设内蒙古分公司拖欠包头展飞佳苑项目与马驹桥工地货款导致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与广恒源刘勇约定,由本公司向陈志权借款二百万元用于经营,直至广恒源还清两项目欠款,每月利息十万元由刘勇支付给陈志权。”借条后有和信旺隆钢材中心的签章。广恒源公司表示不清楚借款的事实,系和信旺隆钢材中心单方的行为,广恒源公司并未盖章。此外,针对2013年5月13日广恒源公司的还款100000元,陈强向刘勇出具的收条记载为:“刘勇支付陈志权的利息10万元;针对2013年7月15日广恒源公司的还款,陈强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勇钢材款壹佰万元整,利息壹拾万元整,共计壹佰壹拾万元整(支票号40201130、09471272),利息是付给陈志权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陈强即陈建福,但广恒源公司表示两张收条均是陈建福单方出具,广恒源公司不认可200000元是支付给陈志权的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上述广恒源公司已经支付了五笔款项均优先偿还马驹桥工程的货款,剩余款项用以支付包头展飞佳苑项目的货款。此外,广恒源公司表示呼和浩特钰景花园小区的房子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合法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单》、收条、转账汇款凭证、支票存根、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同力建设内蒙古分公司与和信旺隆钢材中心签订钢材的购销合同,和信旺隆钢材中心向同力建设内蒙古分公司供应了钢材后,广恒源公司、同力建设内蒙古分公司与和信旺隆钢材中心签署了《结算单》,确认广恒源公司系付款人之一,并且确认了包头展飞佳苑项目和马驹桥项目的货款金额。故广恒源公司作为付款人之一有义务按照约定数额支付货款。上述《结算单》签署后,广恒源公司共计向和信旺隆钢材中心支付1600000元,双方对于其中200000元的款项性质产生争议。和信旺隆钢材中心认为200000元为其支付股东陈志权的利息,并提交了借款条和收条予以佐证,但借条系和信旺隆钢材中心单方向陈志权出具,广恒源公司未签字认可,两张和信旺隆钢材中心向广恒源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和信旺隆钢材中心单方书写,且广恒源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其同意和信旺隆钢材中心向陈志权借款并且由广恒源公司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和信旺隆钢材中心认为200000元为支付陈志权的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广恒源公司已付款数额应为1600000元。该1600000元优先抵扣马驹桥项目货款1008085元,剩余591915元用于支付包头展飞项目欠付货款2873252元,故广恒源公司尚欠和信旺隆钢材中心包头展飞项目货款数额为2281337元。针对广恒源公司主张以呼和浩特钰景花园小区的房子抵扣未付货款的主张,虽然合同中有约定“如到期无法付清给供方钢材款,需方必须无条件以呼和浩特钰景花园小区的房子,以销售部时价下浮30%的价格办理购房销售合同给供方作为余款结算”,但该约定并非对于和信旺隆钢材中心强制的义务,而是和信旺隆钢材中心实现债权的手段,且广恒源公司称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和信旺隆钢材中心表示无法办理过户不同意用上述房屋抵偿货款,故本院对于广恒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和信旺隆钢材中心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结算单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结算金额中已经包含了按照合同约定“所欠货款每月每吨加100元”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和信旺隆钢材中心主张以结算单出具当日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广恒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其自愿承诺自2013年6月15日每月偿还1000000元,但仅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1100000元,故针对迟延付款部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信旺隆钢材中心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因和信旺隆钢材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起诉应以业主郑双照作为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广恒源五金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双照货款二百二十八万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二、被告北京广恒源五金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双照违约金(以一百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九十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一百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三十八万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郑双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九十三元,由原告郑双照负担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广恒源五金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