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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金山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南通金山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860号原告南京聚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孙后恩,聚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XX,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金山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周新。原告聚力公司诉被告金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秋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型号为SHJ-65双螺杆混炼挤出机组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向被告发货,并经过被告的确认,被告按照合同分别支付了70000元和130000元,剩余尾款32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原告同意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新于2012年7月31日书面的附条件承诺,即2012年年底支付尾款30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山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山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HJ-65双螺杆混炼挤出机组一套,合同金额232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首付柒万元,定金到账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壹拾叁万元,余款叁万贰仟元六个月内一次付清。2009年7月7日、2009年10月4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70000元、130000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南京聚力造粒机尾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约今年底还清。南通金山塑业有限公司周新”。逾期,被告未兑现。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欠条、联行来帐凭证、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聚力公司与金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聚力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金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尾款30000元,原告认为该欠条为附条件承诺,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聚力公司要求被告金山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聚力公司要求被告金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山公司支付原告聚力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金山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聚力公司垫付,被告金山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