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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金志明与陆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明,陆振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金志明。被告陆振国。原告金志明与被告陆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李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明,被告陆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明诉称,2012年11月1日早晨7点半左右,原告头戴安全帽骑大阳牌48助力摩托车上班行到古冶区卑家店乡毛山村村委会临近西胡同,进胡同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十字路口靠路北侧三分之一处,被告陆振国驾驶无证无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北路口,车头撞在原告车的尾部,使人和车一起摔倒于路北侧,左膝受伤严重,车受损。事发后,被告未保护现场,未报警,驾车离去,也未带原告去医院救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唐山市第三医院,后到唐山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很大一笔医疗费,至今还在治疗康复当中。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属机动车,上道理应投保交强险,因被告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所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5011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其他物品费用15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共计833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振国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我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是事实,我没有逃逸。发生事故后我打电话让我外甥董顺友到现场送原告去医院,我之后回家借钱给原告看病。我老伴残疾,我有时在建筑队上临时工,我现在没有钱,对原告的损失我无力赔偿。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7时30分许,陆振国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古冶区卑家店乡毛山村委会西时与金志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志明受伤,车辆受损。因该交通事故现场移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张翠敏、董顺友的书面证明各1份,该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早晨7时30分左右,在毛山村委会西胡同的十字路口,陆振国驾驶的三轮汽车撞在金志明驾驶的摩托车后轮上侧砸伤金志明左膝部。以上证据经质证,陆振国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对证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张翠敏,事故现场也没看到别人,陆振国同意承担50%的事故责任,金志明则坚持由陆振国承担70%的事故责任,自己承担30%的事故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双方各驾驶不准上路的车辆均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在此争议焦点中未提交证据。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1份;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本。金志明用以上证据证明支付医疗费25011元,要求陆振国赔偿。经质证,陆振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金志明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实际金额为24446.71元,本院确认医疗费24446.71元为金志明的合理支出。2.滦县九百户镇赵庄子小学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各1份。金志明用以证明其为小学教师,月收入3245元,按从受伤之日休治一年计算,误工费则为40800元。经质证,陆振国表示不清楚金志明工资收入情况。经审查,金志明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明其为在编教师,出交通事故后每月应发工资3245元,扣发工资395.48元,实发工资2849.52元。因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金志明的误工费每月应计算为395.48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金志明的病历,其左膝部多处损伤,至起诉时仍在复诊,本院确认原告截止至起诉日共误工八个月,每月因误工减少收入395.48元,则误工费为3163.84元。3.唐山市晓新家政服务中心收款收据1张,金志明用以证明其住院11天,请护工护理,每天护理费200元,则支出护理费2200元(起诉时主张护理费3300元,当庭变更为2200元)。经质证,陆振国对收款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金志明主张其住院11天,每天按20元计算,陆振国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起诉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当庭变更为220元)。陆振国对金志明的该项诉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金志明主张由陆振国赔偿交通费1200元,但未提交证据。陆振国表示没有钱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金志明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6.金志明要求陆振国赔偿购买拐杖、座便椅费用155元,提交韩素荣出具的现金收据1张。经质证,陆振国对现金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金志明要求陆振国赔偿摩托车损失300元,陆振国同意赔偿其摩托车修理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金志明起诉时要求陆振国赔偿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尚未取得证据,开庭时金志明撤回上述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在本争议焦点中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1日7时30分许,陆振国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古冶区卑家店乡毛山村委会西时与金志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志明受伤,车辆受损。当天,原告金志明到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病症。被告陆振国预付原告金志明赔偿金73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志明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4446.71元,误工费3163.84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拐杖、座便椅费155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被告陆振国所有的三轮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振国驾驶汽车将原告金志明致伤,应负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因被告陆振国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金志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陆振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振国赔偿50%,另50%的损失由原告金志明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振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志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志明误工费3163.84元、护理费2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志明摩托车修理费3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5663.84元。二、被告陆振国赔偿原告金志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144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拐杖、座便椅费155元,合计人民币14821.71元的50%即人民币7410.86元。三、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3074.70元,扣除被告陆振国已预付原告金志明赔偿金7300元。被告陆振国再赔偿原告金志明人民币15774.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金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原告金志明负担443元,被告陆振国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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