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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衡桃西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群浩与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衡桃西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法定代表人苏振武,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新。委托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永新南路。法定代表人俞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润甜。原告赵某诉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以下简称哈励逊医院)、被告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玉萍、被告哈励逊医院委托代理人王爱新、石广军、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润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某因车祸造成右开放性股骨干粉碎骨折、右开放性髌骨粉碎骨折、右环小指外伤、环指末节开放性脱位,于2008年4月7日入住哈励逊医院,2008年4月21日出院。2008年8月22日上午,原告从椅子上坐着站起,行走2-3步后突发右大腿剧烈疼痛伴肌肉颤动而不能行走。原告一家长期在北京做小吃生意,于当日就近就诊于房山区良乡医院,经X线检查显示:哈励逊医院于2008年4月8日为原告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的钢板在使用4个多月后完全断裂,并造成患者骨折。原告为此在良乡医院再次住院,造成了巨大损失。涉案钢板系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生产,钢板断裂说明存在质量缺陷,该产品缺陷给原告带来了损害事实,同时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依法应对其产品缺陷给原告带来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381.2元、误工费110120元、护理费113946.7元、交通费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哈励逊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实赵某2008年4月8日至4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二、良乡医院住院病历及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各一份,用以证实赵某因体内钢板断裂于2008年8月22日至9月11日在北京良乡医院住院的事实。三、哈励逊医院为赵某植入体内的断裂钢板及照片四张、X线光片三张,用以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侵权事实。四、良乡医院医疗费单据九张及费用清单,用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32381.2元。五、小营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赵某一家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小营村租用商铺经营早点小吃生意。六、北京天辰燕兴建筑材料厂《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李贺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赵某被扣工资3000元的事实。七、北京瑞邦兄弟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袁丙刚月薪3800元,护理赵某16天,误工损失2026.7元。八、交通费用票据(路桥通行费票八张80元,长途客车票一张(含保费)计71元,汽车加油收据三张350元,停车收据一张1元),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02元。被告哈励逊医院辩称,本案断裂的钢板系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生产,哈励逊医院对原告的诊疗没有过错。术前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已向哈励逊医院提供了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按原告诉称钢板断裂系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生产的钢板在使用四个月后断裂,并造成原告二次损害。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产品的生产商即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对原告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哈励逊医院不应当负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哈励逊医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钢板的产品合格证(金属直型接骨板LC-DCP股骨,该证据在原告证据一中已有显示),用以证明本案所涉钢板系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生产、哈励逊医院使用在原告手术中的钛钢板及十枚螺钉均系配套使用。2、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AA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标牌。3、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4、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的医疗器械注册证。5、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的企业质量体系证书中文本及英文本。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辩称,本案属医疗责任纠纷,应首先审查哈励逊医院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操作不当或手术失误,要求对断裂钢板进行鉴定,如果该钢板被鉴定为合格产品,则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患者自身身体条件对手术后恢复好坏与否有重大影响;根据被告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产品应当是配套使用的,因为不配套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因不同金属之间产生相互化学及物理上的反应,发生腐蚀作用,减短医疗器械使用寿命。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哈励逊医院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二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医嘱中已说明右下肢支具固定、术后六周复查X片、禁忌下地负重、术后伤口延迟拆线、踝骨股骨四头肌力量练习、病情不适随诊,并且在出院护理记录中已告知患者注意事项,良乡医院术后也同样告知患者进行相应的功能锻炼,并按期复诊。对原告证据三、四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五,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未说明从何时开始租用商铺做生意,故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证据六,没有负责人签字及工资表、没有聘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证据七,不能证明袁丙刚请假,另外未提供袁丙刚在该公司的工资表及用工合同予以佐证。对原告证据八中的过路费单据不认可,因为这时患者尚在医院治疗,并未出院;9月17日的长途客车票,未说明用途。对原告诉称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及护理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虽主张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较高,且没有实际发生;对钢板断裂的原因存有异议。对哈励逊医院2008年4月21日出院医嘱中“1、右下肢支具固定,术后六周复查X片;2、禁忌下地负重;3、术后伤口延迟拆线;4、踝骨股骨四头肌力量练习;5、病情不适随诊”,被告公司认为“禁忌下地负重”及“力量练习”定义模糊,致使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从椅子上坐着站起后行走2、3步后,钢板断裂。其它质证意见同哈励逊医院。原告对被告哈励逊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钢板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认可被告哈励逊医院提交的证据,认为其能说明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按照国标060701A标准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过关。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结合原告2008年8月22日钢板断裂后入住良乡医院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七,无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相佐证,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据八均为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哈励逊医院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其妻王焕凤及亲属赵书臣、袁胜军四人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小营村租用商铺经营早点小吃生意。2008年4月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哈励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开放性股骨干粉碎骨折、右开放性髌骨粉碎骨折、右环小指外伤、环指末节开放性脱位,行清创内固定术,2008年4月21日出院。哈励逊医院在手术中为原告植入了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生产的金属直型接骨板(LC-DCP股骨)。2008年8月22日原告从椅子上坐着站起,行走2、3步后右大腿剧烈疼痛而不能行走,于当日就近就诊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经X线检查显示:哈励逊医院于2008年4月8日为原告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的钢板在使用4个多月后完全断裂,并造成患者再次骨折。原告为此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21天(2008年8月22日--9月11日),支付住院费32019元、其他检查复查费用361.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车祸受伤到被告哈励逊医院接受治疗,该医院在手术中使用了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生产的金属直型接骨板(LC-DCP股骨),接骨板植入原告体内4个多月后完全断裂,并造成原告再次骨折。本案实质是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其它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于产品生产者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而无需证明生产者的主观过错,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但对于销售者而言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涉案金属直型接骨板(LC-DCP股骨)按照产品的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方式使用四个月发生了断裂的损害后果,足以证实接骨板存在质量缺陷,该缺陷给原告带来了再次骨折的损害后果。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向哈励逊医院提供的金属直型接骨板(LC-DCP股骨)的生产许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明,仅能证明其生产的金属直型接骨板(LC-DCP股骨)是合法生产,不足以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未提供用以证实其产品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的证据,故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应依法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植入的金属直型接骨板(LC-DCP股骨)断裂造成再次骨折,其支付的医疗费以及由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凭据计算为32381.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4股骨干骨折为120日,加上住院天数,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1天。原告及其妻王焕凤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小营村租用商铺经营早点小吃生意,误工费参照北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725元计算,误工141天,误工费为9551元。原告未提供需要多人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原则上按一人护理为宜;同时原告亦未提供李贺、袁丙刚二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主张按李贺、袁丙刚二人工资收入给付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酌定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加上住院21天,护理费为955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2元未超出合理限度,可予支持。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致原告身体受到二次伤害,给原告造成身心创伤,应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哈励逊医院就前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欣荣医疗器械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32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551元、护理费9551元、交通费5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985.2元;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0元,由被告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酉红卫审判员  刘九恩审判员  常 青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利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