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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美云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西行初字第66号原告李美云。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4号。法定代表人彭三,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兰影,局长。委托代理人庄建凯。原告李美云不服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2012年8月1日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8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房屋征收决定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于2013年1月4日依法中止审理。2013年7月15日原告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2)西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二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陈立,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马宁驹,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庄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云诉称,原告系XXXXXX房屋的承租人,同时也是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被告于2012年8月1日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8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2]1-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存在程序不当、决策不民主、结果不公平等重大问题。具体如下:1、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没有进行论证,没有征求公众意见,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没有组织有关部门就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没有履行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2、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没有组织听证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而本案系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没有组织相应的听证会,程序不合法。3、被告作出的房屋价值补偿,即评估结果不符合现实,显失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告作出的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严重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显失公平。4、被告作出的房屋补偿价值的依据即房屋评估报告不规范。被告作出的房屋价值的评估机构非依法选定,评估报告无效。被告作出的房屋补偿价值的依据即评估报告,其中价值评估没有按照市场法的操作规范进行评估,并且没有依法送达。评估机构没有依据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剥夺了原告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根据被告公布的《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原告在未明确放弃货币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决定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6、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住房保障问题予以解决。被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没有对原告的住房保障问题予以解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程序上、实体上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8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津政复决字[2012]1-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征收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辩称:按照天津市河西区尖山八大里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建设的要求,被告已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河西政征[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原告承租的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原告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河西政征[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照片;2、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委托书;3、房本;4、身份证、户口本;5、公证书及评估单位选举结果、公示照片;6、待征收片住宅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照片;7、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8、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9、协商记录;10、关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1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公告照片;12、安置被征收人房屋。第三人表示必须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作出了河西政征[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XXXXXX房屋坐落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人系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由原告李美云承租,房屋建筑面积76.76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定向房屋两种安置方式。房屋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1日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8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1、房屋征收部门提供XXXXXX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78.79平方米(以房屋管理部门测量核定为准)。待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后,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其他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办理。2、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李美云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8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2]1-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8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被征收人及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房屋征收范围的实际情况,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8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易军审 判 员  王 欣审 判 员  徐玉刚代理审判员  李振东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