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富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刘富,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波,男,1983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法定代表人兰士冬,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富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火垡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委托代理人刘红波、徐国英,北火垡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富起诉称:原告刘富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农民。2002年1月1日,原告刘富与北火垡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北火垡村委会将所属位于六环路南侧4节沟果树地11.5亩发包给原告刘富进行果树种植,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刘富对该承包土地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国家征用土地,调整土地结构村镇规划建设需占用原告刘富承包土地的赔付款归北火垡村委会所用,北火垡村委会赔付原告刘富地上作物的直接损失。现合同已期满,原告刘富种植的十年龄果树仍然生长在原告刘富承包土地上。2011年12月5日,北火垡村委会将原告刘富仍然生长的果树连同土地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北火垡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富的财产权,给原告刘富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北火垡村委会赔偿果树款暂计5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价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北火垡村委会赔偿果树款648480元,并承担评估费与本案诉讼费用。北火垡村委会答辩称:北火垡村委会与原告刘富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土地上的果树是北火垡村委会集体的,不是原告刘富的,故不同意原告刘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富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村民。2002年1月1日,原告刘富与北火垡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北火垡村委会将所属位于六环路南侧4节沟果树地11.5亩发包给原告刘富进行果树种植,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刘富每年向北火垡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100元/亩,每两年交纳一次,于第二年年底前交齐,如原告刘富逾期未交齐,应向北火垡村委会加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逾期超过6个月未交清,北火垡村委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赔偿原告刘富任何损失。原告刘富对该承包土地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北火垡村委会对原告刘富在承包地内进行非法种植、挖土、挖坑、埋坟、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搞非法建筑等严重破坏耕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视情节轻重,令其恢复原貌,赔偿损失,直至解除合同。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富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果树。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北火垡村委会收回原告刘富承包土地进行再次划分,并要求原告刘富自行处理承包地上果树,及时腾地。对于原告刘富种植果树的苗木,北京市台湖林业中心出具证明,称2002年六环路沿线产业带绿化造林用苗木由区园林局提供,每亩每年补助400元。原告刘富称其种植果树树龄为10年,部分果树为补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富申请对其承包土地上的果树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同意后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富承包土地上果树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告刘富种植的果树价值为648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富向本院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北火垡村委会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表,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富与北火垡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之时,双方未对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相关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刘富明知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其对果树的生长周期应当有所预见,但仍然种植生长周期较长的果树,故对承包期满后果树的损失,原告刘富应承担主要责任。北火垡村委会主张果树苗木由集体提供,但未在合同中对承包期满后果树的权属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对原告刘富种植生长周期较长的果树进行监督指导,且在未对地上果树做出妥当处理时便将土地收回并进行再次分配,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情况及土地收回后原告刘富的实际损失,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刘富主张的果树损失予以酌定。因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现北火垡村委会收回原告刘富承包土地,原告刘富应及时将地上果树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富果树款十二万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刘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地上果树;三、驳回原告刘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刘富负担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零一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刘富负担八千一百零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