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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0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好易购超市附近的一条巷子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一名吸毒人员交易了一包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叶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100元及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74克)。上述毒品后经检验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2013年4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岭门镇X虾塘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叶某在抓扯过程中将许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0.74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