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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恩盛与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盛,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赵恩盛。被告XX。原告赵恩盛诉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长陈新辉、审判员赵钦、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恩盛于2011年2月18日以委托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XX归还52800元。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认定“原告两次共向被告提供账户汇款52800元”。诉讼中被告通过案外人朱雅文归还了42412元。该案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曾汇款52800元的事实,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保本付息的委托理财关系。故原告基于委托理财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1年10月9日下达(2011)浙绍商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一审、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居控告XX涉嫌诈骗一案,2013年1月16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作出越公刑不立字(2013)第1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剩余10388元无出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3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1)绍越商初字第488号、(2011)浙绍商终字第656号判决书各1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起诉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案由不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也被驳回。同时一审判决书指出,原告汇给被告52800元,案外人朱雅文已代XX归还42412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公安机关未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XX涉嫌诈骗,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18日,原告赵恩盛向本院起诉,诉称被告为原告理财,双方口头约定当月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汇款52800元后,被告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52800元,被告答辩称该款系原告参加购买紫檀花产品(卖二送一)促销活动款项。本院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2011)绍越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保本付息的委托理财关系,故原告基于委托理财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浙绍商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1份,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此后原告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控告被告涉嫌诈骗,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决定不予立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52800元款项,原告称系由于XX自称在搞投资理财,让原告把钱给被告,被告帮原告理财,故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而根据被告在(2011)绍越商初字第488号一案中的辩称,该款系原告通过其购买紫檀花产品“卖二送一”促销活动款。无论上述款项系原、被告所称何种性质,该款项的交付均基于付款当时的双方合意,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显然不属于不当得利范畴。现原告以法院驳回其委托合同主张,剩余款项无出处,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恩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眉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