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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洪清凉与蔡振荣、蔡振英、陈绵绵、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清凉,蔡振荣,蔡振英,蔡振耀,陈绵绵,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洪清凉,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云霞、赖健,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振荣,男,1947年8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振英,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振耀,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陈绵绵,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区。法定代表人:蔡第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洪清凉因与被告蔡振荣、蔡振英、蔡振耀、陈绵绵、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限其应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洪清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敏审 判 员  王鹏强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