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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5月份至2013年1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在美的厨卫公司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瓶车、助力车、现金等物,涉案价值人民币共计268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某、昂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美的厨卫公司宿舍边车棚内窃得一辆黑色追梦鸟牌电瓶车,后将该车卖于强民摩配店主周某。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2、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美的厨卫公司宿舍楼旁边车棚窃得被害人汤某某一辆黄色华速牌电瓶车,后其喊王某一同将该车骑到强民摩配,由王某将电瓶车卖给强民摩配店主周某。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10元。3、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美的厨卫公司宿舍3221房间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200元。4、2012年底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某在美的厨卫公司食堂附近窃得一辆黑色助力车,后由许某某卖给强民摩配店主周某。5、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在美的厨卫公司宿舍3419房间窃得现金100元及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4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万春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武某、汤某某、张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昂某某、王某、汪某某、周某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初次盗窃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对该次盗窃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昀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