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克胜与佘墩余、佘祥怡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胜,佘墩余,佘祥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68号原告:张克胜,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佘墩余,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佘祥怡,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张克胜与被告佘墩余、佘祥怡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墩余、佘祥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胜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2年12月份原告给俩被告运输货物,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运费。2013年8月1日被告父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运输的吨位、价格、欠款金额,并承诺在2013年8月底前付清。现时间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352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张克胜同志运输款。2015.4吨,每吨17元,总款34261元,加放空费5车款1000元,合计人民币35261元。注2012年12月在金榔挖矿运费。佘墩余、佘祥怡签名,时间2013年8月1日。证明俩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被告佘墩余、佘祥怡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佘墩余、佘祥怡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告给被告佘墩余、佘祥怡运输货物,由于俩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运费。2013年8月1日俩被告出具金额为35261元欠条一份,注明运输的吨位、价格及车辆放空费。后俩被告未支付运输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俩被告欠原告运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俩被告给付运费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墩余、佘祥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克胜运输费人民币35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原告张克胜预交)由被告佘墩余、佘祥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