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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严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彬、李某冰、李某裕、李某明、黄某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严某;黄某秀;李某彬;李某冰;李某裕;李某明;黄某珍;北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严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民安镇某村某组某号。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秀,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白马镇某村某组某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白马镇某村某组某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冰,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白马镇某村某组某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裕,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白马镇某村某组某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明,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白马镇某村某组某号。被上诉人李某彬、李某冰、李某裕、李某明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秀,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白马镇某村某组某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北流镇某村某组某号。委托代理人罗某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北流镇某村某组某号。委托代理人黄某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塘岸镇某村某组某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肖某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塘岸镇某村某组某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某路某号。代表人陈某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严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灿,被上诉人黄某珍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健、黄某1,被上诉人北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秀、李某彬、李某冰、李某裕、李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时35分,李某文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蔡某锋、罗某庆由容县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县道岑溪至玉林线75KM+700M道路左侧时,适遇许成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水泥约22吨)由北流往容县方向行驶至该处,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成、李某文当场死亡,罗某庆、蔡某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蔡某锋经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在医院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0年9月28日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成、蔡某锋、罗某庆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坏,严某曾于2011年4月1日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保财险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给严某;二、太保财险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100890元给严某;上述赔偿款,太保财险某支公司已履行清楚。另查明,事故车辆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黄某珍,该车在太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月23日,严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珍、黄某秀等人及某运输公司、太保财险某支公司赔偿停车保管费39600元、施救拖车费88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严某要求黄某珍、黄某秀等人及某运输公司、太保财险某支公司赔偿停车保管费39600元、施救拖车费880元,严某仅凭容县运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损失,但不能出具有效票据,亦未经过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评估,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严某要求黄某珍、黄某秀等人及某运输公司、太保财险某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黄某珍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在2010年8月18日发生,严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严某认为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后一直停放在容县运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知道存在施救拖车费,直到该公司出具证明时才知道,故停车保管费、施救拖车费应从出具证明时(即2012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严某请求赔偿停车保管费、施救拖车费是基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畴,虽然严某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但由于事故车辆一直停放在容县运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严某没有要回,其有权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黄某珍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法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严某负担。上诉人严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有的桂K-*****号事故车辆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停放在容县运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保管,上诉人至今无钱向该公司支付保管费等相关费用,因此该公司没有给上诉人出具相关发票,而上诉人提供该公司的证明,已客观证明了上诉人的损失,且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出具有效票据等证据证实损失,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某珍、某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某秀、李某彬、李某冰、李某裕、李某明、太保财险某支公司未就上诉人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将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严某误认为黄某珍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12月13日经广西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认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直接损失价格为98690元。严某支付了评估费4200元,合计102890元。2012年4月26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述损失由太保财险某支公司赔偿给严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黄某珍。本院认为:本案中,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经鉴定已无修复价值,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北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太保财险某支公司赔偿给严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严某应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中严某虽然提供了容县运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并不足以证明该车的保管费、施救费的实际损失,因此严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严某上诉请求黄某珍、黄某秀等人及某运输公司、太保财险某支公司赔偿保管费、施救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严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