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6日,汉族,农民,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百胜,男,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29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百胜、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6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原告闫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婚生女万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万某某辩称,双方系初中同学,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不会电脑,也不存在沉溺网络的问题,不同意与原告闫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万某甲,现跟随原告闫某某生活。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现原告闫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婚生女万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出现的现象,双方应有充分的理解与认识,应正确对待与处理。经审查,双方之间矛盾不深,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只要原告闫某某放弃离婚之念,顾念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被告万某某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今后遇事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永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