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田林县╳╳局与百色╳╳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34号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林县XX局,百色XX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林县XX局,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教育路民俗风貌街。法定代表人谭正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百色XX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中山路文体巷。法定代表人梁进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启明,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启彰,全权代理。上诉人田林县XX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2)田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文楼和审判员玉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现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0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举证质证,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将田林县潞城中学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720平方米(为二层楼十二套间),工程造价暂时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造价暂定为360000元;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于1997年12月10日正式开工,至1998年6月30日竣工;双方在施工前必须对图纸进行会审,图纸一经审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须取得双方统一意见并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更改,更改后所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按实际计算;工程正式施工后,被告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40%拨款给原告作备料款,以后视施工进度拨施工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前拨款额不得超过总造价的90%,其余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十五天内一次付清;被告不按期拨款或不按期付清工程结算尾款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付给原告滞纳金;另对工程质量、验收、保修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正式动工,1998年7月底竣工时,所建的住宅楼由原来约定的二层改建成四层,造成工程量增加。该四层住宅楼于1998年9月间交付被告方使用,后一直使用至今。对该工程的造价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了《工程造价审定表》及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外,原、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的结算材料。该审定表记载的审定业务类型是“结算审核”,工程名称是“潞城中学住宅楼工程”,施工单位是“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田林分公司”,委托审定的单位是“田林县XX局”,“送审金额”是1017859.73元,“审定金额”是983918.64元。2002年5月17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审定表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当时的公章(当时被告的名称为:田林县教育和科技局);2002年5月25日原告方在该审定表上签章。该审定表还盖有审定人员的资格证印章。被告持有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编制说明》及工程费用预算表、材料差价表、工程计量表等表格中没有相关部门或人员的签章。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在2000年11月12日前共支付给原告39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50000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就本案起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计算滞纳金的方法没有异议,只对计算滞纳金的天数有异议;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主张是被告要求增加并报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被告则主张是原告擅自增加的,故增加部分工程量的造价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此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工程造价结算问题,被告认为《工程造价审定表》上虽有被告方的签章,但只表明被告同意送给审计部门审核,并不表示被告同意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工程造价没有结算完毕,且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要求双方重新进行结算审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发包的住宅楼建设工程已进行了施工,竣工后已将住宅楼交付给被告,被告方一直使用至今,现被告才主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原告擅自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原、被告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从增加的工程量是在原约定的二层楼上再加建二层的事实看,若未经被告同意则原告无法增加工程量,且被告委托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时送审的金额为1017859.73元,这应包括增加部分工程量的造价,另对增加部分的二层楼,被告已接收并使用至今。所以被告关于原告擅自增加工程量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增加工程量应是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意的结果。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造价,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工程造价结算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工程编制说明》、材料差价表材料看,虽然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表》是审核的结果,该审定表明确记载审定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983918.64元,原、被告双方都在该审定表上签章,视为双方对结算审核的结果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完毕。对被告关于结算审核未完毕应该重新进行结算审核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983918.64元。依据被告和原告分别于2002年5月17日和2002年5月25日在该审定表上签章的事实,应确定2002年5月25日为双方结算完毕之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十五日内即在2002年6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时付清,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37418.64元(983918.64元-396500元-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问题,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拨款或不按期付清工程结算尾款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付给原告滞纳金。这是双方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滞纳金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按所欠金额537418.64元每0.8%计算滞纳金,这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但起算日应是2002年6月10日,从该日至2012年10月18日共计3780天,滞纳金应为541717.99元(537418.64元×0.8%/月÷30天/月×3780天)。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即被告作出了部分履行的行为,依照上述规定,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于当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1月30日,原告就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林县XX局向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37418.64元及滞纳金541717.99元;二、驳回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9元,减半收取7259.5元,由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59.5元,被告田林县XX局负担7200元。上诉人田林县XX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表》和《建筑工程结算书》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审定价支付工程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对田林县潞城中学与施工队擅自增加的240平方米建筑工程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在程序上遗漏当事人,在证据审核认定上存在错误,在实体处理上违反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林县XX局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第一份:葛优良书记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名;第二份:行政公署文件,欲证明该签名与《工程造价审定表》上葛优良签名不一致;第三份:责任状证明签名,欲证明该签名与《工程造价审定表》上葛优良签名不一致;第四份:《工程造价审定表》,欲证明该签名与葛优良本人签名不一致;第五份:上诉人所使用的公章盖章,欲证明公章字体与被上诉人提供公章不是同一个公章;第六份:向田林县公安局的举报材料,该材料说明盖章与田林县XX局盖章不一致,该签名也不是葛优良签名。证据二,潞城中学法人证书、组织机构编码、法人代表证明书,欲证明田林县潞城中学是独立法人主体证据三,关于潞城中学住宅楼增加2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说明,证明周启明和潞城中学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中。被上诉人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工程造价审定表》是真实的,这个结算上诉人方当时也得到一份,如果有意见,对方应当马上提出,至于葛优良的签名是不是他签,上诉人不清楚,对于公章的情况上诉人也不清楚是否真实,上诉人拿到《工程造价审定表》时就是这样子了;证据二、三是真实的,上诉人认为潞城中学不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潞城中学增加工程是经过田林县XX局批准的,田林县潞城中学不是业主,也没有签有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证人韦钧(原田林县XX局局长,涉案工程发生期间任职)证明材料,欲证明增加总造价的原因,证实增加工程量是田林县潞城中学向田林县XX局申请并经其同意的。上诉人田林县XX局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信件来源不合法,写信人收信人是否同意该份证据提交均不清楚。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涉案《工程造价审定表》上,上诉人的签名和盖章是否真实。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审定表》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量结算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获各执有一份。上诉人拿到《工程造价审定表》一直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对《工程造价审定表》其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关于《工程造价审定表》上“葛优良”的签名是否真实的问题,上诉人提供葛优良本人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以证明该签名不真实,但葛优良本人未出庭作证,且该签名未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权威性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工程造价审定表》上“葛优良”的签名的真实性。关于《工程造价审定表》盖章的真实性的问题,上诉人提供原印章的盖章和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欲证明《工程造价审定表》盖章是伪造的。但未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作出权威性的鉴定结论,且无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予以证明,不足以证明关于《工程造价审定表》的上诉人盖章的伪造的。故对涉案《工程造价审定表》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表》、《建筑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按审定价格认定工程款是否合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滞纳金是否合理。二、增加的240平方米建筑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增加潞城中学作案件当事人。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表》和《建筑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提供葛优良本人的情况说明和向田林县公安局的举报材料欲证明上诉人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上“葛优良”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且盖章与田林县XX局(原田林县教育和科技局)盖章不一致,审定表上上诉人的盖章是虚假的。仅提供葛优良本人的情况说明和其向田林县公安局的举报材料,由于《工程造价审定表》上上诉人的签名盖章未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权威性的鉴定结论,亦无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以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工程造价审定表》上“葛优良”的签名及“田林县教育和科技局”盖章的真实性,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该签名盖章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02年5月出具结算结果,《工程造价审定表》、《建筑工程结算书》也交到上诉人手中,直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对《工程造价审定表》中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对涉案工程结算结果有异议,且在结算后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4万多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收到《工程造价审定表》后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以《工程造价审定表》作为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文件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对《工程造价审定表》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按《工程造价审定表》审定价格认定工程款是合理的。关于上诉人申请对“田林县教育和科技局”公章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鉴定,如在二审进行鉴定则剥夺被上诉人的上诉权利,于法定程序不合,故对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其性质实际上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对此双方在一审中对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只是对计算天数未能达成一致,而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在涉案工程中增建240平方米住宅的工程款给付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增加潞城中学作案件当事人的问题。增建的240平方米住宅是经过潞城中学申请并经上诉人同意才增建的,涉案工程的委托承建单位是上诉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完成的,潞城中学并未参与,也没有在《工程造价审定表》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工程款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明知该情况但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追加潞城中学作案件当事人,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竣工结算后也一直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对上诉人要求二审追加潞城中学作案件当事人并承担增建240平方米住宅的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9元,由上诉人田林县XX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凌文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