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寇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寇某,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建民办事处。被告唐某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寇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7日生育女孩唐乙,2001年4月16日生育男孩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与原告母亲一起生活,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时原告总是忍让,但被告毫不顾忌原告和原告母亲的感受,经常辱骂原告。2003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在外租房居住期间,仍是矛盾不断,经常争吵甚至厮打。2004年9月,原告回家务工。2005年8月,被告也回到家。2008年正月,被告到虎门打工。2009年3月,原告也到虎门打工。六个月后由于无法承受工作压力只好辞去工作,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还与原告大闹一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自原告此次回家后,被告便不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原告伤心绝望下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口头答应离婚却不付诸实施。2012年腊月十二日晚,被告打电话说回安康谈离婚事宜,两次均以失败告终。春节回家期间,被告一直在亲戚家,甚至都没有回家看孩子。综上,被告性格暴躁,不履行家庭义务,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在长期的争吵中双方感情日趋淡漠,终致完全破裂。现双方已分居多年,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特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男孩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婚后存款约10万元依法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寇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家庭家庭成员信息。被告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但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唐乙、男孩唐甲双方各管一个,房屋被告愿留给儿子唐甲,有条件、有机会时被告要为儿子在原基础上加盖、翻新、租售。婚后原、被告一直经济紧张,2010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在岚皋做服装生意,2012年10月,原告将服装店转让出去,说是遇到真爱了,让被告回家离婚。2013年1月22日,原告说她到车站接被告,但被告下车后见到的是五、六个陌生人,说是原告让来接的,要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签离婚就给被告五万元就当什么事都没有,被告这种不择手段的老毛病2009年在虎门就没能成功过。经过被告调查走访,加上被告反复换号在不同时间打原告的手机号码,都是一个男的接电话,再加上孩子给被告讲原告找了一个有钱的包工头。如果被告以后不是跟这个人结婚,原告现在的任何条件被告都应同签字。被告以为原告网上给被告传的离婚事是闹着玩的,直到下车后才知道是真的。原告好吃懒做,玩婚外情玩出感情,被告没有十万元存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李辉琴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被告唐某某外出打工七、八年不照顾家庭和两个孩子,以及原告寇某现在居住的三间一厦砖木结构房屋是在1993年前后由寇某的父亲建造的。2、对张玉春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寇某与唐某某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后来就慢慢经常吵架,唐某某外出打工七、八年,最近几年很少回家,以及证明了原告寇某现在居住的三间一厦砖木结构房屋是在1993年前后由寇某的父亲建造的。3、对冯文平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寇某现在居住的三间一厦砖木结构房屋是在1993年前后由寇某的父亲建造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均是相关法定机关颁发的,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唐某某入赘原告寇某家。1997年3月17日,原告寇某生育一女孩唐乙;2001年4月16日,原告寇某生育一男孩唐甲,两子女现跟随原告寇某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在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唐某某则长期外出打工不回家。原告寇某现在居住的三间一厦砖木结构房屋是在1993年前后由寇某的父亲建造的。2013年2月25日,原告寇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男孩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婚后存款约10万元依法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寇某与被告唐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二人长期分居,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寇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被告唐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告寇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唐乙由原告寇某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儿子唐甲由被告唐某某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原告寇某主张的分割被告唐某某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约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寇某也表示放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寇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女儿唐乙由原告寇某抚养教育,儿子唐甲由被告唐某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举审 判 员 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