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赵壮与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壮,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赵壮,男、生于1990年1月21日、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彦民,男、生于1989年2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程彦军,男、生于1984年2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程彦龙,男、生于1985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玉宇,系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赵壮与被告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程彦民、程彦龙及三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彦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壮诉称:2010年11月29日10时许,三被告之兄程彦水驾驶摩托车带其嫂行至户合路腰坪电站北侧150米处,与我驾驶的装载机会车时相撞,当时程彦水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程彦水叫他三个兄弟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来帮忙,程彦水的三个兄弟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当场对我实施殴打,将我打伤,后到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痛待查;2、胸壁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皮肤多处摔伤。案发后,山阳县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并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公治决字(2010)第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名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款500元。然而,三被告拒不赔偿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11.5元、误工费1568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80元、照相费100元,各项费用合计20281.5元。原告赵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公治决字(2010)第1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山公治决字(2010)第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3、山公治决字(2010)第1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4、山政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证据1、2、3、4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以及山阳县公安局对三被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对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的事实。5、赵壮的医疗费票据原件25张,用以证明赵壮在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3414.8元的事实;6、照片冲洗费用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冲洗照片花费100元的事实;7、山阳县公安局杨地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案卷复印件1份共计76页,共12项,分别是:(1)山阳县公安局对程彦军的询问笔录2份,(2)山阳县公安局对程彦民的询问笔录3份,(3)山阳县公安局对程彦龙的询问笔录2份,(4)山阳县公安局对程彦水的询问笔录1份,(5)山阳县公安局对连先水的询问笔录1份,(6)山阳县公安局对赵壮的询问笔录2份,(7)山阳县公安局对南贤林的询问笔录2份,(8)山阳县公安局对操坤的询问笔录1份,(9)山阳县公安局对毛东的询问笔录1份,(10)山阳县公安局对谢世江的询问笔录1份,(11)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12)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公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及处罚事实。被告程彦民辩称:2010年10月底,我哥程彦水驾驶摩托车在电站进去100多米处与赵壮驾驶的铲车会车时发生事故,把我哥驾驶的摩托车撞坏了,我哥摔倒在路里面的排水沟里,我与我哥程彦龙、程彦军去找赵壮理论,并没有打他,他当时就睡在地上,说我们把他打伤了。后杨地派出所把我们5人带到所上了解情况,10多天后,杨地派出所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我们并准备拘留我们,我们说不服处罚决定要提起行政复议后才免受拘留。对于赵壮起诉要求我们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我认为不合理,他后来是否住院治疗我都不知道,且没有住院票据,哪来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数字太大,他一个开铲车的司机一天能挣多少钱?他主张误工费实属无理取闹。被告程彦龙辨称:2010年10月底,听别人说我哥程彦水骑摩托车与原告赵壮发生碰撞,把摩托车撞坏了,赵壮拒不赔偿,我们就去事发现场和赵壮理论,赵壮拿起装载机上的扳子要打我们,见我们人多就睡到地上说我们把他打了,他报警让杨地派出所把我们带走并做了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我们12天、罚款500元,已经执行。我们就没有动手打他,凭什么要求给他赔?他要到医院开假手续我也没办法。被告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共同辩称:1、《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此案从事发至今已将近3年时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述的事实不实,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只是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所以其赔偿要求无事实依据。被告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彦民不服山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山公治决字(2010)第1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起了行政复议;2、对程彦水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壮与程彦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三被告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没有动手殴打原告;3、对涂少林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没有和原告赵壮发生打架事件;4、对连先水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没有和原告赵壮发生打架事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法庭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动手打人,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不实,是因为修建腰坪电站要其三兄弟搬迁,因为赔偿问题三被告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没有与电站方达成协议,腰坪电站老板私通派出所欺负我们才捏造事实的。因被告的上述辩解观点无有效证据支持、且证据1、2、3系山阳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并经山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维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系山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故上述4份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2、3、4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医疗机构出示的合法有效收据,被告在质证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说明是门诊票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冲洗照片的费用单据,因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山阳县公安局杨地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案卷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不实,因证据7中第(1)、(2)、(3)、(4)证言证明的内容与(5)、(6)、(7)、(8)、(9)、(10)项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证据7中第(1)、(2)、(3)、(4)证据不采信,对(5)、(7)、(8)、(9)、(10)项证据,系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用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的材料,并经行政复议确信的证据,故对(5)、(7)、(8)、(9)、(10)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中第(6)项是公安机关对赵壮的调查笔录,赵壮虽系一方当事人,但其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一致,且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相印证,故对证据7中的第(6)项证据予以采信;第(11)、(12)项系山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被告在质证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说明是用以证明原告只接受门诊治疗而无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证据7中的第(11)、(12)项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是被告行使其权利的行为,后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涵盖了上述内容。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故对证据1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系被告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的委托代理人对程彦水、涂少林、连先水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但在庭审中,证人无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被告虽做了解释说明,但上述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证据4是对连先水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对连先水有逼供嫌疑,但至今未通过法定方式主张自己的权益,也未向任何法定机关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的三份笔录,因程彦水属与原告发生冲突的一方当事人,其证言主观性强,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连先水向被告委托代理人所述证言与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证言不一致,且理由不足,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涂少林向被告委托代理人所述证言与公安机关调查的其他证人证言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杨地镇金盆村马河组村民程彦水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其妻连先水沿户合公路向杨地镇山槐村太顺街方向行驶,行至腰坪电站北侧150米处与原告赵壮驾驶的装载机发生擦挂,程彦水以自己的摩托车被撞坏为由要求赵壮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正好路过的程彦龙了解情况后联系程彦军、程彦民帮忙,三人到事发现场与赵壮发生争执,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对赵壮进行了殴打,经附近工地施工人员劝解后将双方挡开。原告赵壮被送往医院检查并报警,赵壮被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疼待查,2、胸壁、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皮肤多处擦伤。后经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3414.8元;山阳县公安局杨地派出所经勘验、调查后做出了山公治决字(2010)第151、152、1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4月7日,山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山政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山阳县公安局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山公治决字(2010)第151号、152号、1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罚决定。事后原告赵壮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0281.5元,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变更为医疗费3414.58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80元、照相费100元、合计5374.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因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对原告殴打,造成了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皮肤擦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414.58元,实有票据34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因原告只是门诊治疗,无医疗机构证明其误工时间,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件中被殴打只是轻微伤,并未住院治疗,无护理需要,因而其要求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照相费100元因与本案的联系不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所辩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此案案发后,经山阳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书执行前,三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因原告不能确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时间,并确定自己的起诉时间并不是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被告所辨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壮医疗费3414.58元;二、驳回原告赵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彦民、程彦军、程彦龙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小康人民陪审员 胡咸华人民陪审员 毛家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庆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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