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东广场处,趁被害人苏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50元和三张当��20时34分郑州到乌鲁木齐的火车票(每张票面价值313.5元)。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于同日将被告人南某某抓获。被告人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南某某指认赃物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前科查证情况,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人马海泉、楼阿龙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南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南某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国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