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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曾其明、李洪英、曾某甲、曾某乙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南置业有限公司,曾其明,李洪英,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737号原告上海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中路462号2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陆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崭,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其明。被告李洪英。被告曾某甲。法定代理人曾其明。被告曾某乙。法定代理人曾其明。原告上海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南公司)与被告曾其明、李洪英、曾某甲、曾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其明、李洪英、曾某甲、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四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汇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徐汇支行发放个人住房一手楼贷款86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产)。原告作为该合同阶段性保证担保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3月1日,农行徐汇支行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向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30日,徐汇区法院以(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7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8,372.48元以及相应利息。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5日,徐汇区法院从原告账户上划走836,006元。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曾其明、李洪英、曾某甲、曾某乙追偿。原告认为,原告是不仅对借款人提供保证,对房屋共有人亦提供了担保。被告李洪英、曾某甲、曾某乙是房屋共有人,且房屋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也是四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其明、李洪英、曾某甲、曾某乙支付原告836,006元以及从2013年2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曾其明、李洪英、曾某甲、曾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农业银行徐汇支行与被告曾其明、原告申南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曾其明(甲方)、抵押物共有人为被告李洪英、曾某甲、曾某乙、贷款人为农业银行徐汇支行(乙方)、阶段性保证担保人为原告申南公司(丁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86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涉案房产。丁方为甲方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向乙方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内,甲方未按月偿还乙方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甲方未能清偿债务以及出现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的,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乙方从其账户中扣收相应的贷款本息及罚息而无需先行处分甲方的抵押物。若甲方抵押的房产领取房地产权证且依据本合同办妥抵押登记的,自乙方收执现房《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之日起,丁方的保证责任终止等等。借款合同订立后,2005年1月26日,涉案房产在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处被设定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购商品房抵押人为被告曾其明、李洪英、曾某甲、曾某乙,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为农行徐汇支行。2005年1月27日,农行徐汇支行依约发放贷款860,0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其明自2009年5月20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农行徐汇支行诉至法院。2010年8月30日,徐汇区法院作出(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曾其明归还农业徐汇支行借款本金808,372.48元,给付以808,372.48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申南公司对被告曾其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申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其明追偿。案件受理费12,240元,保全费4,740元,共计16,980元,由被告曾其明和申南公司负担。2013年2月26日,徐汇区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836,006元。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向四被告追偿。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徐汇区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徐汇支行与被告曾其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曾其明到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在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依约向该被告曾其明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曾其明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其对房屋共有人亦提供了担保,要求向被告李洪英、曾某甲、曾某乙追偿。本院认为,《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被告曾其明。被告李洪英、曾某甲、曾某乙仅系抵押物的共有人,而非《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原告系为《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向农业银行徐汇支行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共有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其明、李洪英、曾某甲、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申南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836,006元。二、被告曾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南置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36,00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告上海申南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曾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王 嵘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