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陆玉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玉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450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玉峰,男,28岁(198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玉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5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玉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继续向被告人陆玉峰追缴人民币五十三万三千八百四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鑫润亚太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一万零八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韩少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王红人民币七万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陆玉峰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陆玉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玉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陆玉峰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故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陆玉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序合法,应予维持。陆玉峰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玉峰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5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嵩代理审判员 吕 晶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