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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薛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又名薛某乙,男,生于1977年6月20日,汉族。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薛某甲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说帮忙给他卖一下毒品,刘某某答应后,被告人薛某甲说:“毒品在黑龙王庙沟口的一根塑料排水管子底下压着了,一会有人给你打电话也,你把毒品给人家,收上500元钱”。2012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薛某甲又打电话给刘某某说:“有人要买1000元的毒品,毒品在黑龙王庙沟口处乱石堆的一块石头下面压着了,一会有人给你打电话也”。四五十分钟后,刘某某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卖的1000元。当刘某某走到交警队对面的广场上时被子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又将吸毒人员冯某某抓获,并从冯某某身上缴获了一包毒品,经延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冰毒,重量为0.79克。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甲打电话给刘某某,让刘某某帮自己给他人贩卖毒品,刘某某答应后,从被告人薛某甲指定的“黑龙王庙沟口的一根塑料排水管子底下”取出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并按被告人薛某甲的指示收取冯某某现金500元。2012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薛某甲再次打电话给刘某某,让刘某某帮自己给他人贩卖毒品,刘某某答应后,从被告人薛某甲指定的“黑龙王庙沟口处乱石头堆的一块石头下”取出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并按被告人薛某甲的指示收取冯某某现金1000元。后刘某某走到子长县交警队对面的广场时被子长县公安局辑毒大队民警抓获,后又将冯某某抓获,从冯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79克。涉案毒品已交至延安市禁毒委员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7日,子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网上逃犯薛某甲,移交禁毒大队。2、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底的一天,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买500元的毒品,他对冯某某说他把毒品给刘某某安顿好了,让冯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并将刘某某的手机号告诉了冯某某。后他又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冯某某要买500元的冰毒,毒品在黑龙王庙沟口一根塑料排水管下面。2012年9月4日上午,冯某某给又他打电话要买1000元的毒品,他又告诉冯某某直接联系刘某某,刘某某还是上次打的那个电话,毒品已给刘某某安顿好了,之后他又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冯某某要买1000元的冰毒,毒品在黑龙王庙沟口处一块石头底下,卖完后收上冯某某1000元。他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9217****。3、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日左右的三、四点,薛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出门了,有人要毒品,让他帮忙把毒品给了,把钱收了,他答应后,薛某甲说毒品在黑龙王庙沟口的塑料排水管下面压着,一会有人会给他打电话,把毒品给了那个人,收上500元。过了20分钟左右,有个男子开车来到黑龙王庙沟口,打电话说:“你在哪了?”当时他在沟口正好手机响了,他估计这个人要买毒品,就把手机挂了,那人问问他:“薛某甲给你说了没有?”他“嗯”了一声,那人下车后给了他500元,他就把从管子下面取到的毒品扔到路边,那人捡起来就拿走了。2012年9月4日上午,薛某乙又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要买1000元的毒品,你看的给了人家,收上1000元,毒品在黑龙王庙沟口处的乱石堆的一块石头下面压着了,一会有人给你打电话也”。过了四五十分钟,他把毒品从石头下取出,来到沟口处,和开一辆黑色小车的司机电话联系后,他就把毒品丢在路边,那个人下车给了他1000元,他给那人指了指说“那儿了”,那个人捡起毒品走了。后他走到交警队对面的广场上时,几个警察把他抓住带到公安局。两次买毒品的人是同一人。他的手机号码为1399219****,薛某乙的手机号码为1399217****,买毒品的那个男子的手机号为1839112****。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1日左右,他给薛某甲打电话要买500元的冰毒,薛某乙让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自己给刘某某安顿好了,并告诉了他刘某某的手机号。后他就和刘某某电话联系的在黑龙王庙沟口见面,他开车到沟口后给刘某某打电话,正好沟口处有人接电话,他估计就是这人,就问:“薛某甲给你说了没有?”刘某某答应了一声,他就下车给了刘某某500元,刘某某给他指了指路边,说东西在那,他捡起就开车走了。2012年9月4日上午,他给薛某乙打电话要买1000元的冰毒,薛某乙又让他联系刘某某并说了刘某某的电话号码。他又开车来到黑龙王庙沟口,和刘某某电话联系后,他下车给了刘某某1000元,刘某某给他指了指路边说:“东西在那了。”他捡起毒品后就开车走了。后被警察抓获,薛某乙的手机号码为1399217****,刘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99219****,他的手机号码为1839112****。5、子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刘某某、被告人薛某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冯某某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薛某甲和刘某某、冯某某在2012年8月17日至9月4日之间有手机通话联系。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刘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8、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刘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冰一包、毒资人民币1000元、NOBLE黑色翻盖手机一部。9、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定(理化)字(2012)15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79克。10、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从刘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已移交至延安市禁毒委员会。11、清涧县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2、子长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查表证实,被告人薛某甲生于1977年6月20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