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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薛玲玲与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玲玲,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反诉被告)薛玲玲,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崂山区苗岭路29号澳柯玛大厦1309室法定代表人张仕彬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63331-2委托代理人徐黎强,贾兆来,系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薛玲玲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玲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兆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8号楼2103户房屋,总房款824719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支付房款424719元,原告多次询问贷款时间,被告直到2009年11月底才通知原告可办理贷款,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办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1日交房,但被告直到2012年9月10日才交房,未按约支付违约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710.78元,利息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合同及延期交房通知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被告未按约交房,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2日起算,原告起诉已超时效;2、2009年冬施工期间,天气严寒,被告施工时被青岛市建委下达通知勒令停工,被告曾于2010年2月份向原告发出延期交房通知,原告并未对延期交房通知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延期交房两个月,该两个月应从违约天数中扣除。3、对原告起诉的违约事实与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被告计算违约金应为66224元,违约803天,扣除原告购买车库抵扣的违约金47745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8479元。4、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办理完毕贷款,逾期19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贷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8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8号楼2103户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824719元。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5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通知原告2012年9月10日交付房屋,原告按期接收房屋。2012年1月4日,原告购买被告车库,以逾期交房违约金47745元抵顶车库款,原告提交的被告开具的付款凭证上载明“延期交房违约金截止2012年1月14日全部结清”。对此,原告称截止到2012年1月14日,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约52000元,实际抵顶47745元,差额就是原告的逾期贷款违约金,所以逾期贷款违约金也已一并结清。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存在双方让步的可能。被告提交延期交房通知书及快递单一份,主张通知原告交房时间延期至2010年7月1日,原告称没有收到延期交房通知,不予认可。被告提交2010年1月7日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2010)2号通知,据此主张扣除60天的迟延期间。合同附件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买受人(原告)将首付款付清后,于2009年11月11日前到甲方(被告)指定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原告)需在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相应的、需要乙方办理的贷款手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的时间延误,乙方应向甲方(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通知书、房屋交接验收单、收据,被告提交的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2年1月14日,逾期622天,违约金为51297元(824719元×622天×0.0001),双方于2012年1月4日以逾期交房违约金47745元抵顶车库款,差额为3552元,而原告办理贷款逾期18天,违约金为3600元(400000元×18天×0.0005),所以本院对原告称抵顶的47745元应是扣除逾期贷款违约金之后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逾期贷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月15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239天,数额为19710元(824719元×239天×0.0001)。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因天气原因导致逾期交房并已通知原告延期交房,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薛玲玲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971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薛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负担304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