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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成刚与北京通铭晟典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刚,北京通铭晟典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市通铭环保设备厂,北京通铭锅炉安装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095号原告李成刚,男,1975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立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铭晟典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将军坟村。法定代表人郝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宝臣,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通铭环保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将军坟北。法定代表人郝德明,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宝臣,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通铭锅炉安装队,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将军坟村。法定代表人郝月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臣,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通铭晟典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市通铭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环保设备厂)、第三人北京通铭锅炉安装队(以下简称锅炉安装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立文,被告、环保设备厂、锅炉安装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2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被告原名北京通州通铭锅炉厂,2009年9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工作岗位为员工餐厨师,原告在职期间与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将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工作地点内有三家公司,即被告、环保设备厂、锅炉安装队,三家公司系关联企业。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2006年11月至2013年2月,锅炉安装队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锅炉安装队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3年4月2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提出离职。当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没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仲裁委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0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5088元、2000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80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50元、2013年2月1日至4月2日期间工资522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00年至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1月至2012年3月,原告与锅炉安装队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开始,原告又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原劳动合同,重新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2012年2月、3月的工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2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其支付了4月1、2日的工资167元。且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环保设备厂述称:环保设备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锅炉安装队述称:锅炉安装队曾经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其后,因锅炉安装队人员减少,不需要专门厨师,故双方于2012年3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处(原名北京通州通铭锅炉厂,2009年9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岗位为厨师,月平均工资2500元。被告为其缴纳了2005年和2006年的部分工伤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1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变更为锅炉安装队,锅炉安装队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持续至2013年3月;并自2011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直至2013年3月。2009年3月1日,原告与锅炉安装队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至2010年2月28日。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每天工作4小时,累计每周工作24小时,每15天支付工资12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履行非全日制用工,原告在工资表和考勤表上均签字确认。2013年4月2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0年2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5568.16元、2000年2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9464元、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000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50元、200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8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96元、200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20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801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606.8元、2013年2月1日至4月2日期间工资522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07元”。2013年8月19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1366号裁决书,裁定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日工资125元,2012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3.0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另查:环保设备厂曾经为原告办理两次暂住证,但原告与环保设备厂均主张双方不存在用工管理关系。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366号裁决书、社保查询单、暂住证、医保手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及第三人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支出凭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00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2日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0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所出示的2009年原告与锅炉安装队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锅炉安装队自2006至2012年3月为原告缴纳保险的情况,都能够证明,原告系明知其与锅炉安装队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被告。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此劳动关系持续至2012年7月。此后,双方重新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实际解除了原劳动合同。而被告所出示的考勤表和工资单上,都有被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对于解除原劳动合同,并重新与被告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且被告所举工资单及支出凭单,亦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锅炉安装队、环保设备厂虽然经营地点相邻,股东之间具有关联性,但被告和锅炉安装队在不同的时间段,与原告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系明知,且未提出反对意见,该情况并不属于用工混同的情形。审理过程中,被告和锅炉安装队均对养老和失业保险赔偿金提出时效抗辩,且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第一次离职后,及在锅炉安装队离职后,曾经提出过对于保险赔偿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赔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从2012年4月双方第二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算,并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非全日制用工时止。其后的非全日制用工期间,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通铭晟典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成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四十三元零二分;二、驳回原告李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成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仇艳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