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862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高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一女,女儿高丹于1992年11月18日出生,现在外地上大学。儿子高钰龙于2001年4月9日出生,现在南石门镇读小学六年级,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高某自行抚养,原告可以不出抚养费。但是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某长期与他人在外非法同居,对儿子高钰龙根本不管不顾,儿子一直由我抚养,现在儿子愿意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我村发放每人土地补偿款12020元,也被被告领走。被告不但不抚养儿子,还领儿子的钱,真是可耻。为此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儿子高钰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高钰龙名下北尹郭村土地补偿款12020元,被告一次性付清高钰龙的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邢台县人民法院(2012)邢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院已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高钰龙由高某自行抚养,赵某不承担抚养费;高某一次性给付赵某经济补偿金3万元等项内容。2、邢台县南石门镇南石门完小书面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校学生高钰龙,自去年9月份入学以来,一直由其母亲接送。3、伤残鉴定,显示原告赵某中度毁容,为伤残叁级;右手伤残拾级;左手伤残拾级。4、北尹郭村委会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高某和儿子高钰龙在河里岗分人口款,应分每人12020元,实分每人12020元,合计两人分2404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情况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一女,女儿高丹于1992年11月18日出生,现在外地上大学。儿子高钰龙于2001年4月9日出生,现在南石门完小读小学六年级,2012年12月30日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邢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高钰龙由高某自行抚养,赵某不承担抚养费;高某一次性给付赵某经济补偿金3万元等项内容。判决生效后,儿子高钰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高某承认儿子不愿随他共同生活。本院在征求高钰龙本人的意见时,高钰龙明确表示愿与其妈妈赵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所在的北尹郭村委于2013年4月按人口每人分征地补偿款12020元.村委会将高某及儿子高钰龙的补偿款共24040元存入高某的账户。本院在执行(2012)邢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时,将该款当作高某的个人存款予以扣划。还查明,原告赵某因烧伤致中度毁容,为伤残叁级;右手伤残拾级;左手伤残拾级。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确定的应以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原则。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高钰龙虽然经法院判决由被告高某直接抚养,但高某并没有将儿子领走抚养。在本次诉讼中,儿子高钰龙也明确表示愿随其妈妈共同生活。从维护孩子的生活、学习稳定、健康成长的等角度出发,儿子高钰龙宜继续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考虑到赵某身体有较严重的残疾,抚养孩子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高某应适当多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以及高某的实际支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高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因土地补偿款是村委会按人口发放的,因此孩子的12020元的土地补偿款应属于儿子高钰龙的个人财产,现孩子抚养权发生变更,12020元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原告赵某代为保管,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被告高某应将该款交由原告赵某保管。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儿子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儿子高钰龙的直接抚养人变更为原告赵某,高钰龙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被告高某每月给付赵某孩子抚养费300元(判决生效日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以后的抚养费每六个月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给付以后六个月的抚养费),直至儿子高钰龙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儿子高钰龙的土地补偿款12020元交由原告赵某代为保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可在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建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