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万桂山诉被告薛宏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桂山,薛宏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万桂山。委托代理人张亚飞,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宏伟。委托代理人丁许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侯政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桂山诉被告薛宏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被告薛宏伟委托代理人丁许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17时左右,被告薛宏伟所有的豫LC71**号车辆在崂山路金色华府工地作业时,该车上的软管甩出将正在干活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宏伟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薛宏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0283.09元;2、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宏伟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诉请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我方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5658.3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豫LC71**号车辆在金色华府工地上发生的事故,而交强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所指的范围为公路、城市道路及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本案豫LC7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所以本案相关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保险人应作为责任方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豫LC71**号车是在为工地方作业,是工地方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法定义务导致事故发生;2、假如本案原告损失确需由商业三责险赔付,也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责险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3、我公司与被告薛宏伟之间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000元的绝对免赔金额,在计算商业险赔款时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7时左右,被告薛宏伟所有的豫LC71**号水泥泵车在漯河市郾城区崂山路金色华府工地作业过程中,司机操作车辆时发生车上软管甩出导致正在干活的工人万桂山受伤的事故。万桂山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5658.36元,该医疗费全部已由被告薛宏伟支付给医院,出院医嘱:口服药物,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桂山因本次车祸致左侧共8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豫LC71**号水泥泵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为:车辆类型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薛宏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信息显示:机动车种类特种车二,使用性质特种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单信息显示:机动车种类特种车二,使用性质非营业特种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保单续页条款第3条约定:本保单设置每案绝对免赔额2000元。原告万桂山生于1953年2月9日,原籍驻马店市西平县人和乡河沿张村。庭审中原告提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办事处老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漯河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万桂山2011年7月进城务工以来,长期在该辖区受降路66号院1号楼2单5号租房居住至今,并提供事故工地坤恒金色华府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该项目工人万桂山在工作施工过程中被泵车碰伤后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3日不能上班,每天工资9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庭审中,合议庭当庭拨打原告万桂山电话未接通,拨打住院病历首页电话接通后对方自称原告女婿李群明,李群明在电话中称万桂山一直在老家居住,有时间白天出来干活晚上回家住,现在也在老家,只有在农闲时候出来干活晚上回家住。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本院认为:被告薛宏伟所有的豫LC71**号水泥泵车在漯河市郾城区崂山路金色华府工地作业过程中,司机操作车辆时车上软管甩出导致正在干活的工人万桂山受伤,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豫LC71**号车司机正在履行职务,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薛宏伟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C71**号水泥泵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赔偿,但第一,豫LC71**号水泥泵车系重型专项作业车,其主要用途是在特定环境中进行特殊作业而非在通常意义上的公共道路上行驶,所以其发生事故大多也是在特定环境中;第二,交强险保单上明确记载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使用性质为特种车,说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明确的知道该车并非通常意义的机动车辆,其主要操作场所也不在通常意义的道路上;故豫LC71**号车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也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首先该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次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薛宏伟之间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000元的绝对免赔金额,在计算商业险赔款时应当予以扣除,对该免赔条款被告薛宏伟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豫LC71**号车投保时已就该条款对被告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万桂山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35658.36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万桂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户口不是确定城镇或农村居民的唯一标准。原告万桂山原籍西平县人和乡,但其提供有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办事处老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漯河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万桂山2011年7月进城务工以来,长期在该辖区受降路66号院1号楼2单5号租房居住至今,庭审时合议庭当庭拨打万桂山电话未接通,拨打病例首页电话接通后对方自称万桂山女婿并称万桂山一直在老家居住,但对方身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所说情况与万桂山实际情况是否一致无法查明,综合该证人证言与派出所的证明,本院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在法律效力上应当优于该证人证言,三被告亦无证据推翻派出所的证明,故本院对派出所的证明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万桂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万桂山生于1953年2月9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事故工地坤恒金色华府项目部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该项证明不予采信,酌定原告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22日共计197天。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出院证医嘱休息三个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当属合理,但出院后的日常起居应当不需专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考虑住院期间一般由家人护理,万桂山原籍西平县人和乡,故本院酌定根据原告户籍情况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较高,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1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三被告请求法院酌定,结合本案实际,支持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65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3、营养费:10元/天×29天=290元;4、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29天=597.87元;5、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197天=11033.41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00元;合计:140520.12元。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豫LC7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597.87元;3、误工费:11033.41元;4、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113701.76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在豫LC71**号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35658.36元-10000元=2565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营养费:290元;合计:26818.36元。鉴于被告薛宏伟已经支付给原告万桂山医疗费35658.36元,被告薛宏伟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薛宏伟医疗费10000元,支付原告万桂山各项损失103701.76元(113701.76元-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薛宏伟医疗费25658.36元,支付原告万桂山各项损失1160元(26818.36元-25658.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万桂山各项费用共计103701.76元,支付被告薛宏伟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万桂山各项费用共计1160元,支付被告薛宏伟医疗费25658.36元。三、驳回原告万桂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薛宏伟承担2980元,由原告万桂山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