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1007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川,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已年满十八岁在大学就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长期吵架,致使感情日益淡漠,夫妻之间缺少关爱。被告具有很强的大男子主义,烟不离口,致使家庭环境日益恶化,又与他人关系暧昧,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缺少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再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臻的大学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性格差异、时常吵闹及被告大男子主义都属于双方早期感情阶段出现的问题,后来被告在这些问题上都有所改变。被告否认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在外做生意,经常会有些生意伙伴和异性同学,但都是正常交往,被告后来也注意减少与朋友的交往,原告产生分开想法也主要是这些事情引起的误会。另外原告比较浪漫主义,被告比较现实,因此也容易产生矛盾,但这都是缺乏沟通的结果,并不代表感情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为原告所需要的生活方式作出改变,希望原告能够冷静下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自行认识,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5年8月9日生一子王某臻,现为某大学大一新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原告在家全职照顾孩子,被告在外经营生意,近年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隔阂,现双方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近四年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一直一起生活至今近二十年,相互扶持,共同经营生活,在双方的共同教育下孩子也顺利进入大学校园。现双方因缺乏理解沟通产生隔阂,致原告产生分开想法,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被告愿意为原告所需要的生活方式作出改变,原告也不应坚持己诉,给双方和孩子一个机会,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夫妻关系,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子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