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洪与北京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北京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一医院现役军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法定代表人梁彦秋,总经理。上诉人李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73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小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洪占、代理审判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出资573675元,原告将书香小镇项目F10-402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依法长期租赁并转让给被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付款入住后违反合同约定,拒绝缴纳物业费和水电暖等全部费用,擅自改造房屋并侵占用地。被告购买的房产是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租用的集体土地,被告在知悉该房屋和土地不具备销售许可条件、属于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的情况下租购房屋和土地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无效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法而自始无效;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各自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李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现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不应由本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李洪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李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洪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其实应为买卖合同,上诉人为现役军人,住在海淀区,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团职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放军二六一医院在海淀区上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内,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洪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燕代理审判员 张洪占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昝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