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楼雪珠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雪珠。委托代理人李刚。委托代理人王跃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沈志红。委托代理人蔡珉。委托代理人叶劲松。上诉人楼雪珠因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楼雪珠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王跃翔,被上诉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楼雪珠于2013年3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强拆其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庆隆路22-2房屋的行为违法;2、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将所拆房屋恢复原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楼雪珠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简称祥符街道办)提出,也可以在对祥符街道办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楼雪珠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而是在对祥符街道拆除其房屋(违法建筑)的事实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恢复原状等的国家赔偿请求。经释明,楼雪珠坚持要求一并处理,其起诉和国家赔偿申请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楼雪珠的起诉。楼雪珠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祥符街道办的强拆行为进行实体认定,而是错误的适用了《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但原审法院没有直接审理,遗漏了该项请求,而错误认定起诉拆除行为时不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原审法院存在超过审理期限、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情形,审判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判决祥符街道办强拆上诉人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庆隆路22-2、22-2-3房屋的行为违法;判决将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被上诉人祥符街道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在未事先告知原审法院的情况下,未按法院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缺席2013年6月17日下午的庭审,在此情况下还指责原审法院审理期限的问题,实属无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管晓迪也为案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审法院并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情形,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上诉人所指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该条第(一)至(三)项的情形,故应归为该条第(四)项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当事人认为拆除房屋行为的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属于行政赔偿诉讼,而不是依附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未提交祥符街道办应其申请进行先行处理的材料或祥符街道办对其先行处理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证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合上述意见,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原审法院移送的卷宗反映,该案原审时提交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扣除上述期间后,原审并无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情况,且原审亦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嘉 微信公众号“”